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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5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72號抗 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上列抗告人因就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余清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乃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次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其之立法理由以:「信託之受益人有別於民法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毋庸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外,於信託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所謂信託利益,包括「信託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信託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

又所稱「受益權」,係指受益人對信託財產有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此一權利,依學者通說認兼具對受託人給付請求權之債權性質,及對信託財產有物權性質之權利,而為財產權之一種(信託法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對於受益人所得享之受益權,可對之強制執行。蓋受益權因已脫離信託目的之拘束,對其執行並不違反信託法之規定。復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自益信託(即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委託人因信託之法律關係,依法對於受託人享有請求信託利益及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至明。又債務人投資共同基金取得之信託憑證非屬有價證券,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91、346頁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向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信託受益權雖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惟受益權所生具體財產利益,受益人(即相對人亦即債務人余清芍〈下稱相對人余清芍〉)仍須依信託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兆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該受益權之條件尚未成就,相對人余清芍仍無法向伊請求交付任何財產利益。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強制伊辦理贖回信託受益權支付轉給相對人兆豐銀行,尚有未合。是除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伊仍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繼續管理信託財產,不得任意處分該財產。伊將俟相對人余清芍辦理終止信託關係後,原執行法院再扣押相對人余清芍之贖回款項。又所謂受益權,係指依信託本旨享受信託利益及相關權利之權,與金錢債權有別,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係規範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於本件並不適用。且相對人兆豐銀行得否代位行使贖回信託受益權,需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要件,猶須經法院實體裁判始能確定,非於執行程序即逕予認定。伊不得任意處分相對人余清芍之信託受益權,除非相對人兆豐銀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取得相對人余清芍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之執行名義云云。

三、經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銀行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

第448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余清芍在抗告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財產受益權及利息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638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7日,以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余清芍在抗告人處所有信託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單位數6.85之富坦成長基金,另分別於103年2月20日及103年4月8日,命抗告人為換價及辦理贖回後,向原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兆豐銀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閱明確。

㈡依相對人余清芍與抗告人簽訂之往來交易總約定書「拾、特

定金錢信託約定事項」第10條信託資金收益之分配第1項、第11條第1項約定,相對人余清芍係將特定金錢信託予抗告人,由抗告人投資運用,所得投資收益歸相對人余清芍,相對人余清芍對抗告人享有請求信託利益及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請求權。是本件信託契約性質應屬自益信託,相對人余清芍得隨時贖回其投資標的,其依信託契約對抗告人享有信託收益分配之債權存在,且得隨時請求贖回信託財產。又因原執行法院已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余清芍在執行名義所示未受償債權範圍內,收取對抗告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是原執行法院就相對人余清芍申請贖回信託財產債權之內容,得立於相對人余清芍地位,指示抗告人將相對人余清芍之信託財產即上開基金贖回後交付原執行法院,轉給相對人兆豐銀行。至相對人兆豐銀行據執行名義就相對人余清芍對抗告人之投資收益等信託利益請求權為執行,並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贖回權,原執行法院即以強制力命其履行債務,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余清芍在抗告人處所有信託金額5,000元、單位數6.85之富坦成長基金,並命抗告人為換價及辦理贖回後,向原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兆豐銀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