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82號抗告人 蘇 娥相對人 林鈺玲
36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次按刑事訴訟經裁定覆判者。其未經上訴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並不視同撤銷。惟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16條(現行第51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款(現行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其規定為: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院字第198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其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1號誣告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因刑事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相對人無罪(下稱刑事一審判決),並以原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3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刑事一審判決經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82號判決撤銷刑事一審判決,改判相對人有罪(下稱刑事二審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仍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事三審判決),系爭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確定判決已然變更。另抗告人因刑事二審判決後,法院未再通知任何相關案件進度,迄抗告人告訴代理人於民國103年3月25日前往最高法院服務中心查詢,始知悉刑事三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而確定,自應以抗告人103年3月25日知悉再審事由時起算法定不變期間,是系爭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法院刑事庭僅以系爭一審判決相對人無罪為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為其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其他調查審理程序,是系爭確定判決自無「民事法院獨立判斷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及訴之聲明是否成立」之情形,而刑事一審判決嗣後既經刑事二審判決撤銷,改判相對人有罪,且經最高法院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屬適法。又原法院認最高法院判決毋庸送達告訴人,則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即抗告人在未收受刑事三審判決之情形下,自難於最高法院判決後立即知悉結果,故抗告人確實係知悉在後。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後段規定「知悉在後」,應以抗告人主觀上知悉與否為準,原法院以法院判決公告、網路上傳等客觀事實,遽推論抗告人並非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實有違誤。此外,抗告人於再審訴狀內已表明遵守再審期間之證據,僅因該證據係系爭刑事案件之代理人於103年3月25日向最高法院服務中心查詢刑事三審判決確定之資料,抗告人或代理人無法向最高法院取得該資料書面影本,而聲請原法院函查,即已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忽視系爭確定判決係因刑事法院諭知相對人無罪、依法必須同時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且漠視抗告人難以立即得知刑事三審判決結果之事實,而否定抗告人業已符合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要件,且對於抗告人所表明遵守再審期間之證據置而不論,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㈠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刑事二審判決後,本院刑事庭於102年8月7日、同年月8日送達刑事二審判決書予抗告人及其告訴代理人後,未再通知抗告人,俟其委任之陳冠宇律師103年3月25日前往最高法院服務中心查詢,始獲悉刑事三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電詢最高法院訴訟輔導科覆稱於103年3月26日下午4時35分陳冠宇有查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案件進度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故本件自應以抗告人知悉系爭確定判決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變更之再審事由時即103年3月26日起算法定不變期間,至抗告人於103年4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參原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卷第1頁民事再審之訴狀收狀戳),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相對人雖以抗告人既對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自得對系爭確定判決一併上訴,抗告人既僅就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則系爭確定判決即於101年8月19日上訴期限屆滿時確定,其遲至103年4月18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另法院並無將判決正本送達告訴人之義務,且抗告人之代理人為專業律師,自不得以可歸責於己之消極不查閱司法院法學查詢系統據為其知悉在後之事由,抗告人僅謂其代理人遲至103年3月25日向最高法院查詢案件進度始知系爭案件確定,與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要件不符,亦非屬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是抗告人對刑事一審判決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固得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抗告人不循此途,難謂抗告人主張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之情事不實。另最高法院之判決固公告於公告欄,並將其判決全文上傳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然最高法院就刑事三審案件究何時終結當事人無從預知,自難期待當事人於上訴後逐日至最高法院公告欄查看或上網查詢,相對人前揭抗辯,自不可取。
㈡另抗告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系爭刑事一審於101年8月2日判決相對人無罪,同時以此為基礎判決駁回抗告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32號卷第23頁),系爭確定判決因抗告人未上訴而於101年8月19日確定。但刑事一審判決經上訴後經刑事二審判決撤銷,改判相對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相對人雖再提起上訴,仍遭刑事三審判決於102年11月28日駁回上訴確定。是系爭確定判決為基礎之刑事一審判決嗣因刑事三審確定判決已變更,參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表明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備提起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相對人雖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告訴,與抗告人請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登報道歉間,難謂前者之成立必然導致賠償金額需達「300萬元」之結果,本案判決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仍有賴民事庭法官之專業判斷,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云云。惟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具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時,法院始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備合法要件,已如前述,至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理由、本案是否有理由,要係再審程序後續進行審理之事項,其准、駁應以判決行之,相對人前揭抗辯,不足為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