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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5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97號抗 告 人 誼錦國際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輝耀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1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866條第2項及第3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民法第866、87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9月21日以負責人周輝耀名義向第三人周益弘購買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以負責人名義向土地所有人簽訂買賣契約為公認的建築業常態事實,且依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第12條規定,應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周輝耀代表伊簽訂,效力及於伊,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係屬有權占有。又建造執照之核發須先有取得土地始可申請,不得以建造執照之核發日期認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在抵押權設定後,原審未調查周益弘所簽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認得依民法第866條規定除去伊占有之權利,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伊係有權占有,執行法院不得予以除去占有且伊有優先承買權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64號相對人與債務人即第三人樊林麗曙間之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依民法第866條第2、3項及第877條第2項向原法院聲請於抵押權設定後抗告人所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予以除去,併附拍賣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有原法院103年4月13日宜院嵩103司執字第1564號執行命令、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聲字第290號卷第4、5-7、8-13、16-18、22-23頁),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為周益弘,嗣將系爭土地信託與樊林麗曙,而周益弘於99年6月25日與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抗告人則於該抵押權設定後之100年5月27日取得建造執照,並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嗣於103年4月13日收受原法院執行命令等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雖抗告人主張其係基於買賣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系爭買賣契約上之當事人為周益弘及周輝耀,而非抗告人;系爭買賣契約之立約人欄,係以周輝耀之名義簽名及捺印,有系爭買賣契約為憑(見原法院卷第6-7頁),並無抗告人名義之記載,亦無周輝耀代理抗告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文字,自難認周輝耀係代抗告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與抗告人無涉,是抗告人主張周輝耀係代抗告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及於抗告人,抗告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不可採。

四、次查,抗告人另主張其係於抵押權設定前即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本院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24頁),惟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載之日期為100年5月23日,僅足證明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期早於建造執照之100年5月27日(見原審卷第8-9頁),及周益弘同意抗告人使用系爭土地,尚不足證明抗告人之占有使用係在抵押權設定之99年6月25日前,故抗告人所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又抗告人之占有權利既遭除去,其權利即屬消滅,無從再主張有優先承買權,故抗告人主張其於抵押權設定前即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執行法院不得除去其占有,其有優先承買權云云,均不足採。抗告人所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法院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