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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6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01號抗 告 人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相 對 人 乙全仁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39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所為之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48 號裁定(處分)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989 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存放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20(下稱復興路106號之20)建物旁工廠(該工廠無門牌號碼,下稱系爭工廠)內之鋼筋等動產為假扣押,原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

448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下午

3 時赴現場執行,經債權人當場切結指封後,將工廠內之高拉鋼筋、中拉鋼筋、低拉鋼筋及鋼筋加工機台3 台(下稱系爭動產)予以查封,嗣有第三人永旭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公司)在現場表示其係向債務人承租場地寄放鋼筋,及第三人宏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季公司)亦表示其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麗真之母張江福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下稱中正路727 號)建物,該工廠為其所承租,現場之鋼筋為其所有或客戶所寄放,均非債務人所有,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讓渡協議書、鋼筋寄庫合約書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認系爭動產已由宏季公司管領占有,形式上無法認定為債務人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當場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將查封之系爭動產啟封發還宏季公司,另請債權人查報可供執行財產。債權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動產之執行處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並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位於復興路106 號之20房屋前方之鋼筋加工廠內之鋼筋及機具設備在新台幣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7月15日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48 號裁定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上開聲請均駁回(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03 年9 月9 日103 年度事聲字第394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7 月8 日現場執行時,原已依當時客觀情狀予以形式審查,認定相對人為系爭工廠現占有人,該工廠內存放之鋼筋、機具設備等系爭動產均為相對人所有,而諭知將系爭動產予以查封後交由抗告人保管,則依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判例意旨,如有第三人於執行過程中對於本件執行標的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因執行法院並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執行法院自應命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而非擅自撤銷已執行完畢之查封處分。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宏季公司、永旭公司之舉證均無從確認本件執行標的確非為相對人所有之情況下,竟擅自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程序顯然嚴重違法。原裁定疏未究明於宏季公司、永旭公司未善盡舉證責任之情況下,司法事務官任意撤銷本件執行處分已然違法,竟反認本件應由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實倒果為因,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足見執行法院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或撤銷執行處分者,應以強制執行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為要件,若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尚待訴訟法院進一步審認始能確定者,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僅得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究不能因之即任意拒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或逕行撤銷其執行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6 號、87年度台抗字第154 號、89年度台抗字第

370 號等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989 號假扣押裁定

,聲請就相對人存放在系爭工廠內之動產為假扣押執行。而系爭工廠懸掛有相對人「乙全仁興業公司」之招牌,經債權人指封拍照造冊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將工廠內之高拉鋼筋、中拉鋼筋、低拉鋼筋及鋼筋加工機台3 台等系爭動產予以查封,並交由債權人保管等情,有指封切結、保管物品清單、執行查封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48 號卷〈下稱執行卷〉第33至36、37、50、58至82頁),堪認執行法院依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已得由財產外觀上認定其查報並指封之系爭動產為債務人所有,始進行查封程序。另依第三人永旭公司員工林泳華在執行現場曾表示「係向債務人承租場地每月有給付租金(寄放鋼筋),其確認該場地為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沒有錯」等語(詳執行卷第50頁暨反面之執行筆錄所載),及債權人事後所提債務人與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保全契約,已將系爭工廠列入防護範圍(見執行卷第106 至107 頁),亦堪認司法事務官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即系爭工廠內物品)於外觀上係由債務人占有,進而就系爭動產為查封執行程序,尚非無據。

㈡又系爭工廠乃一鋼筋加工場地,為一僅有屋頂之鋼構鐵皮物

,四周並無牆壁可資區隔,並非達足以遮風避雨程度之獨立建物,各方貨主均可進出卸貨及上貨,且其所在位置約位於中正路727 號及復興路106 號之20前,其中復興路106 號之20距離該工廠間尚有空地相隔,該空地上亦搭建有鐵皮屋,該鐵皮屋下並無堆放鋼筋,亦未與抗告人主張之系爭工廠相連一體,因此形式上「中正路727 號」、「復興路106 號之20」及「系爭工廠」可認為係三個不同之構造物等情,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查明認定在卷,並於其裁定中記載甚明。復觀之債權人提出之Google衛星地圖(見執行卷第103 頁),亦徵系爭工廠與中正路727 號、復興路106 號之20建物乃不同之地上物。而宏季公司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執行卷第40頁起),其上載明宏季公司承租地點為「中正路727 號」,另所提讓渡協議書則記載宏季公司受讓之標的「位於復興路106 號之20加工廠房及機具設備(含天車3 臺、鋼筋彎曲機8 台及裁剪機2 台)」(見執行卷第45頁),由此可徵其受讓之標的不包括鋼筋,且所受讓之機具設備亦與司法事務官執行查封之系爭動產內容不盡相同,此可參見保管物品清單即明(執行卷第37頁)。因此,第三人宏季公司所受讓之機具設備是否即為抗告人聲請並經執行法院查封之系爭廠房內之高拉鋼筋、中拉鋼筋、低拉鋼筋及鋼筋加工機台3 台等動產,實非無疑,抗告人復予爭執,即有待訴訟法院調查審認方能確定。再觀鋼筋寄庫合約書(執行卷第47頁),並未記明第三人永旭公司寄放之鋼筋數量、種類為何,且記載料場地址為「中正路727 號」,而非系爭廠房,另參永旭公司人員林泳華於執行現場表示「係向債務人承租場地每月有給付租金(寄放鋼筋),其確認該場地為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沒有錯,永旭公司張永豪有加工的東西會有損耗,例如進貨是38420 公斤扣掉損耗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768 公斤只要還37622 公斤即可(如無加工即無損耗)」等語,宏季公司亦隨即主張執行現場之鋼筋為其所有及客戶所寄放,均非債務人所有等語,有執行筆錄可參(執行卷第50頁暨反面),則執行現場經抗告人指封之鋼筋究屬相對人所有,抑或屬第三人永旭公司所有、或者為第三人宏季公司所有(惟依前揭讓渡協議書,宏季公司並無自相對人處受讓鋼筋),自有未明,尚難以上開寄放合約書或在場第三人所述即可認定系爭查封之鋼筋「確非債務人所有」。

㈢從而,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對於債權人查報並經

查封之系爭動產是否非債務人所有,既有待訴訟法院進一步審認始能確定,其應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然其卻逕行撤銷系爭動產之查封執行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並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位於復興路106 號之20前方鋼筋加工廠內之鋼筋及機具設備為假扣押執行,乃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拒斥債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未符。原裁定維持司事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司事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司事官裁定(處分),發回原法院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