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02號抗 告 人 Gregory Mullins
Gray VallelyVincent Costanza汪洪(Hong Wang)共同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林矜婷律師複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錫宏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2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復有明定。是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須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㈡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㈢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如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始得為之。是以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與相對人簽訂權利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相對人將其所持有之吉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臺灣吉諾公司)股份1,605,700 股(下稱系爭股份)、依汶萊法律設立之Genesis Electro-Mechanical , Inc .(下稱為汶萊吉諾公司)股份1,289,000 股及依薩摩亞法律設立之GenesisElectro-Mechanical , Inc .(下稱為薩摩亞吉諾公司)股份400,000 股,以美金(下同)405 萬元出售予抗告人,抗告人已依約支付其中350 萬元價金,相對人亦配合辭去相關職務,臺灣吉諾公司並於102 年間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
又因相對人於簽約後,將公司機密資料洩露予競爭對手,更籌組成立競爭對手之公司並積極搶單,違反系爭合約書所定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應給付抗告人違約金400 萬元,抗告人並以此違約金債權抵銷上開買賣價金尾款55萬元,故系爭合約所定全部價金業已全部支付。而臺灣吉諾公司係未發行股票之公司,故上開股份亦已因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而轉讓予抗告人,相對人已無持股而非臺灣吉諾公司之股東。詎相對人仍以臺灣吉諾公司股東之身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司員工提起背信等罪之告訴,又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臺灣吉諾公司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提出帳務、營業資料,並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復夥同競爭對手鑽寶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鑽寶公司)對臺灣吉諾公司進行訴訟騷擾,而由鑽寶公司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臺灣吉諾公司財產。相對人已非臺灣吉諾公司之股東,如任由其在辦妥股權移轉過戶前,繼續以臺灣吉諾公司股東名義行使股東權,其將得藉故再對吉諾集團之員工提起刑事訴訟、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臺灣吉諾公司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不惟對於臺灣吉諾公司內部人事之領導統御及員工士氣產生極大困擾,且亦加劇其競業行為,並因其形式上仍有80% 股份之狀態下,亦可能因臨時股東會之召開而使相對人取得臺灣吉諾公司之經營權,藉此逃免其背信及竊取公司營業秘密之罪行,且繼續肆無忌憚地進行其競業搶單及洩密,將使臺灣吉諾公司之經營長久陷入不確定之紛爭,對抗告人、臺灣吉諾公司及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均有巨大損害,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命禁止相對人行使其登記於臺灣吉諾公司全部股份,及禁止就上開股份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向相對人買受所持有臺灣吉諾公司、汶萊吉諾公
司及薩摩亞吉諾公司之股份,買賣價金除已支付350 萬元外,餘款55萬元則以相對人因違反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所生之違約金債務400 萬元抵銷,嗣相對人仍以臺灣吉諾公司股東自居,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臺灣吉諾公司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提出帳務與營業資料,並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另鑽寶公司亦向法院聲請對於臺灣吉諾公司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權利轉讓合約書及其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賣匯交易憑證暨費用收據、玉山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鑽寶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報表、台北圓環郵局
103 年4 月7 日第102 號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北市政府103 年1 月22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原法院103 年度司字第40號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事件訊問筆錄,及上開事件進行中由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與臺灣吉諾公司提出之答辯狀、相對人致臺灣吉諾公司董事長即抗告人GregoryMullins 之電子郵件列印報表而為釋明(參原法院卷第32至65頁、第89至90頁,及本院卷第34至69頁),並有相對人提出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102 年10月2 日函及其送達證明、臺灣吉諾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參原法院卷第75至79頁),堪認兩造間對於相對人是否具有臺灣吉諾公司股東權及應否將系爭股份變更為抗告人指定之人名義存有爭執,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事證為據,進而主張相對人將藉故再以臺灣
吉諾公司股東之身分向公司員工為刑事告訴、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臺灣吉諾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而有使臺灣吉諾公司之經營長久陷入不確定之紛爭,造成對抗告人、臺灣吉諾公司及相關利害關係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語。惟查原法院業以相對人已出讓所有之臺灣吉諾公司股份而非該公司股東為由,駁回相對人對於臺灣吉諾公司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確定;又新北市政府亦以相對人與臺灣吉諾公司董事會間係屬私法契約糾紛為由,而否准相對人所為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之申請確定;另鑽寶公司對於臺灣吉諾公司所為假扣押聲請,亦經原法院以鑽寶公司未釋明為由而駁回在案,此經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抗告人提出原法院103 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103 年度事聲字第62號裁定及新北市政府103 年1 月22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3、55、70及85頁背面),即難認抗告人因系爭股份之股東權爭執有何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又背信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規定,不問何人知有其犯罪嫌疑均得告發,其偵查之發動及起訴並不以經告訴權人提出告訴為要件,是以相對人縱有向檢察官申報臺灣吉諾公司員工背信等犯罪嫌疑而請求追訴,檢察官即應依其告訴或告發而為偵查,不因其是否為臺灣吉諾公司之股東而有所影響。且臺灣吉諾公司之董事會成員,現僅有董事長即抗告人Gregory Mullins與董事即抗告人Gray Vallely兩人,此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報表附卷可據(參本院卷第81頁、第86頁),足見臺灣吉諾公司現由抗告人Gregory Mullins 及Gray Vallely執行公司業務,且抗告人Gregory Mullins 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為該公司股東會主席,亦難認臺灣吉諾公司之業務執行及抗告人之股東權將因相對人主張自己仍為臺灣吉諾公司股東,即有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參以抗告人於103 年7 月7 日即已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迄今已達3 月有餘,然抗告人並未釋明已就兩造爭執之股東權等提出本案訴訟,益徵本件難認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