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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6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07號抗 告 人 長宏橡膠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陸長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麗卿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9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94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長宏橡膠企業有限公司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長宏橡膠企業有限公司應就原裁定准許部分,與陸長宏共同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九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同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人陸長宏之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991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接獲原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812 號裁定(下稱812 號裁定)後,始悉伊等筆誤,僅記載抗告人陸長宏(下稱陸長宏)為另一抗告人長宏橡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與陸長宏合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漏繕「兼」字,是812 號裁定僅就長宏公司部分為裁定。伊等旋於同年9 月17日提出裁定更正聲請,然書記官告知伊等不能更正,伊等情急下即於翌日下午再次陳報正確之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詎原裁定僅准許陸長宏部分之聲請,並以長宏公司業經812 號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並無重複聲請必要,駁回長宏公司103 年9 月17日之聲請。本件執行標的之金額應為抗告人應返還之土地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22萬2,414元,及陸長宏應給付之6萬4,046元,長宏公司應給付之4萬5,515元,合計應為233萬1,975元,債務連帶並非個別獨立,原裁定計算為455萬4,389元,顯屬違法。又何以原裁定不能更正錯誤?標準何在?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依前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為依據;又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98年台抗字第16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6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核閱無訛,並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其聲請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含更正裁定,下稱系爭一審判決)、本院98年度上字第937 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暨抗告人異議之訴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是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之

內容包括:㈠陸長宏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系爭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陸長宏應給付相對人6 萬4,046 元,及自96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 月14日起至前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978 元。㈢長宏公司應自系爭土地上,如系爭二審判決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地上物遷出。㈣長宏公司應給付相對人4 萬5,515 元,及自97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 月14日起至長宏公司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827 元(見本院卷第15、16頁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包括:

⒈土地不能使用部分:

土地占用部分,系爭一審判決已判命陸長宏應按月給付相對人3,978 元(系爭一審判決判命抗告人2 人應給付7,956元元之2 分之1 ),系爭二審判決判命長宏公司應按月給付相對人2,827 元,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期間抗告人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陸續發生,此一停止執行期間所生不當得利於停止執行原因消滅後有執行無著之風險。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從寬推估停止執行期間為4 年4 個月(52個月),是此部分擔保金應為35萬3,860 元[ 計算式:(3978+2827) ×52=353860]。

⒉已發生之金錢請求遲延受償部分:

⑴陸長宏部分:

包括系爭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6 萬4,046 元,及97年5 月14日至103 年9 月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日止(以6 年4 月即78個月認定之),按月以3,978 元計算,合計已發生部分為36萬6,347 元(計算式:64046+3978×76=366374 ),扣除相對人已自行主張抵銷之18萬2,454 元(見本院卷第18頁),此部分延後受償時間之金額18萬3,93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83920)。

⑵長宏公司部分:

包括系爭第二審判決所命給付4 萬5,515 元,即已經過之78個月期間,按月以2,827 元計算,合計已發生部分之金額為26萬6,021 元(計算式:45515+2827×78=266021 )。

⑶上開⑴⑵金額合計44萬9,941 元,因停止執行4 年4 個月而

延後受償時間,此部分推估相對人受有法定利息(年息5%)損失為9 萬7,487 元[ 計算式:449941×5%×(4+4/12)=97487] 。

⒊前揭土地不能使用可能損失35萬3,860 元、金錢給付延後受

償利息損失9 萬7,487 元,合計為45萬1,347 元。斟酌其他可能風險,爰酌定擔保金額為50萬元。

四、綜上,抗告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據以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原法院未及審酌長宏公司已於103 年10月23日向本院撤回原法院812 號裁定事件之停止執行聲請(見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1606號事件卷第9 頁),以長宏公司重複聲請為無必要,駁回長宏公司於原法院之聲請,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陸長宏針對原法院812號裁定指摘不准其聲請更正錯誤乙節,亦因長宏公司已撤回812號裁定事件之停止執行聲請,且與本件無涉,毋庸再予論述。又原裁定命擔保金由陸長宏單獨負擔部分,固經本院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如前所述停止執行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如認有調整之必要,祇須依職權變更即可,毋庸就此廢棄原裁定,是陸長宏就擔保金負擔所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雖依長宏公司聲請,廢棄原裁定不利部分,並許可長宏公司得與原裁定所准陸長宏共同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然長宏公司於原法院裁定時確尚無重複聲請之必要,本院斟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認抗告費用應全部由抗告人負擔,始為公允,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長宏公司之抗告為有理由,陸長宏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