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09號抗 告 人 蘇政德代 理 人 林恩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杜瑞奎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定。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所示,於假處分準用之。又此一定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自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1955號裁定准許在案,經相對人聲請原法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170號裁定後限期起訴,抗告人數度起訴後旋即撤回,故意杯葛相對人撤銷假處分,屬權利濫用,無保護必要,此種情形應為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應視無本案訴訟繫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其為第三人杜繼盛(原名杜瑞棋)之權利之再轉
繼受人,抗告人前手李清福受讓杜繼盛繼承杜武發在臺灣遺產之一切權利,相對人及杜繼盛之父親杜武發於民國53年9月9日死亡,相對人將遺留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71、72地號土地),於53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明顯偽造文書侵害杜繼盛因繼承而當然取得之財產權,為保全代位提起塗銷登記回復予杜武發之訴,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聲請假處分等語(見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55號卷)。
㈡原法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1955號假處分裁定
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780萬元或同面額之玉山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抗告人於99年12月22日就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訴訟(原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然抗告人嗣於100年11月10日撤回起訴(見原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127頁)。抗告人復就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於101年7月27日再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原法院101年度補字第654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59號【下稱159號塗銷之訴】),並於101年9月14日繳納裁判費74萬9,626元,再於102年5月2日撤回訴訟(見159號卷第47頁,原法院並依抗告人聲請退還49萬9,751元裁判費,見159號卷第55頁);嗣又就系爭71、72地號土地提起下列訴訟:
1.71地號土地部分:抗告人於102年5月2日就系爭72地號土地部分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訴訟(原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68號、103年度重訴字第454號,下稱454號塗銷之訴)後,於102年8月14日追加起訴請求塗銷71地號土地之登記(見454號卷第58頁),並於103年8月13日撤回系爭72地號土地之請求(見454號卷第92頁),且於103年10月16日減縮請求為塗銷系爭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登記(見454號卷第106頁),並於103年11月17日依原法院裁定繳納56萬8,391元裁判費(見454號卷第5頁浮貼、第120頁)。原法院就454號塗銷之訴(系爭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部分)定於104年3月24日續行言詞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454號卷第184頁至第185頁),是就系爭假處分關於系爭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部分之本案訴訟,仍在繫屬中。
2.72地號土地部分:抗告人就系爭72地號土地部分提起454號塗銷之訴後,雖於103年8月13日撤回(見454號卷第92頁),然復於103年8月14日就系爭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訴訟(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865號,見434號卷第6頁,下稱434號塗銷之訴),雖經原法院於103年9月4日以103年度補字第86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億8,152萬8,00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698萬6,781元(就系爭72地號土地6分之1部分),並於103年9月18日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見434號卷第31頁,下稱103年9月18日434號裁定)。惟抗告人對該二裁定提起抗告後,已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845號、第1849號廢棄上開二裁定在案(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845、1849號卷附裁定),則原法院103年9月18日434號裁定既經廢棄,抗告人就系爭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434號塗銷之訴自仍在繫屬中。
㈢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就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7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提起454號、434號塗銷之訴本案訴訟既均合法繫屬中,相對人據以主張抗告人有權利濫用,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依前揭說明,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相對人雖以:抗告人無意繳納近700萬元之裁判費,係以提起本案訴訟為手段,故意杯葛相對人撤銷假處分。且抗告人明知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然卻於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時復提起本案訴訟,並於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遭駁回後,又不繳納核定之裁判費而撤回起訴,其如此反覆實施、玩弄法律已達4次,且歷次抗告均委任律師,可見抗告人非無資力之人,益見抗告人刻意提起徒具形式之本案訴訟,根本無繳納裁判費請求審理之意,其目的無非藉此長期假處分查封相對人財產之手段,逼使相對人屈服和解。抗告人復於本案訴訟開庭時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更將原同一程序刻意分割為二程序,應係以提起本案訴訟為手段,故意杯葛相對人撤銷假處分,顯屬權利濫用。而假處分之保全程序目的本為保全其本案訴訟將來之強制執行,然本件歷經5年假處分期間,抗告人多次提起本案訴訟後又撤回,從未有任何實質審理,足見抗告人並未自起訴行為中獲得任何利益,且浪費司法資源;相對人名下系爭土地亦因系爭假處分而自98年9月21日起無法行使讓與、抵押、出租等權利,對相對人財產權損害至大,抗告人反覆起訴與撤回本案訴訟,顯屬惡意濫用權利行為,無保護之必要。且抗告人就原法院於103年9月18日以434號裁定駁回起訴後,復於103年10月3日提起本件抗告,卻刻意迴避、隱匿伊103年8月14日提起之本案訴訟業已遭法院駁回之事。故本件一旦原裁定遭廢棄,依抗告人過去6年來一貫作為,必當再度撤回本案訴訟,取回裁判費3分之2,亦即抗告人只須以39萬1,607元之低廉成本,即可再度長時間箝制相對人價值超過8億元之土地,其所為確屬權利濫用,顯失公平云云。然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是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若相對人於符合上開規定,即得就其受有因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損害對擔保金額主張權利而取償。又抗告人就先後提起之本案訴訟,雖有起訴後旋即撤回起訴之情事,已如前述,惟抗告人就系爭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本案訴訟,現已合法繫屬原法院,且系爭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部分,則因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駁回434號塗銷之訴部分(即103年9月4日補字865號、103年9月18日434號裁定)經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後,已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845、1849號裁定廢棄在案(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845、1849號卷附裁定),故系爭71、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本案訴訟,現均合法繫屬原法院,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不符,亦難逕認臆測抗告人現繫屬之二本案訴訟,嗣將撤回,而有權利濫用情事,相對人認有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情事,亦無足取。至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提起系爭71地號本案訴訟,依起訴書所載係以抗告人自案外人李福清處受讓相對人之兄弟杜繼盛「所繼承其先父杜武發在台灣之一切財產之權利」,乃代位訴請回復所有權與杜武發云云。惟該繼承權乃一身專屬權,依法不得讓與。抗告人主張受讓繼承權,已有疑義,且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5已信託予第三人,本件回復遺產爭議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由全體繼承人以系爭土地全部為標的起訴請求,抗告人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起訴顯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確屬權利濫用云云,要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本件撤銷假處分事件所得審究,自難據此認定抗告人是否有權利濫用情事,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五、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