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20號抗 告 人 張耀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乃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處分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避免程序稽延,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乃至命供擔保金額於其不利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此與上揭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7、5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於民國69年間向第三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債權人周哲宇竟主張柏美公司係原始出資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持柏美公司所虛偽開立之假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無視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相對人拍定在案,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伊提起異議之訴。又縱拍賣為合法,伊已於相對人所提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84號遷讓房屋訴訟(下稱遷讓房屋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以拍賣原因所取得之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予柏美公司後,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伊,並將權利移轉證書予以撤銷,另提起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訴訟。事實上,柏美公司之代表人周杉益與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周哲宇為親兄弟,而周杉益以柏美公司為發票人開立多張不實本票,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6,000餘萬元,而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周哲宇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經該檢察署受理在案。另相同情況之住戶陳文輝、林麗花亦曾提起代位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債權人之本票債權為假債權,經聲請拍賣之債權人撤回,可證柏美公司仍有可能以他人聲請本票裁定再次強制執行,或處分系爭房屋,致伊將來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伊以現金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屋除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伊外,不得為買賣、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而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之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處分。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即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處分。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並於遷讓房屋訴訟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以拍賣原因所取得之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予柏美公司後,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伊,並將權利移轉證書予以撤銷,另提起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已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見原法院卷第17至21頁)為據,足認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房屋為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對於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即系爭房屋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執刑事告訴狀及民事陳報狀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3至26頁),然該刑事告訴狀僅能認抗告人曾對周哲宇等人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而上開民事陳報狀係葉海瑞撤回原法院10年度司執字第99103號強制執行事件,核與抗告人及系爭房屋並無關聯,均無法釋明系爭房屋有何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且抗告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盡釋明之責,即未符聲請假處分之要件,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然依上揭說明,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