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32號抗 告 人 廖秀松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法者,抗告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不服民國103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視為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