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4號抗 告 人 楊勝義相 對 人 張順閔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法院以相對人涉有誣告罪嫌,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5號),非俟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92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刑事偵查終結前,無由判斷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在案。嗣系爭偵查案件,由桃園地檢察署送調解報結,另以102年度調偵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35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高檢署102年度上聲字第9358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2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抗告人意旨稱相對人所涉誣告罪嫌,經桃園地檢署以102年度調偵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聲請再議,現仍在高檢署審核中云云,自已不可採。從而原法院以桃園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592號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而依職權撤銷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