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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6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42號抗 告 人 廖桂雀(即陳豐至之繼承人)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月娥等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地派出所,已合法送達,法院未正確投遞至相對人之住所,係法院之錯誤,相對人逾期上訴為不合法,原法院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係屬違法,依法應駁回上訴,抗告人持上開第1221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為合法。原裁定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係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持原法院103年3月31日102年度重訴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據此就相對人之薪資、存款債權為執行,嗣因相對人提起合法上訴,原法院予以撤銷該確定證明書,有原法院民事庭103年9月2日函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15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持判決,其確定證明書既經原法院民事庭撤銷,自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而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是執行法院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並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稱判決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為法院過失,相對人逾期上訴,應予駁回云云,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應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