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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6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50號抗 告 人 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哲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郭月娥等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郭月娥(下稱郭月娥)以相對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案外人李祥剛所共同簽發之二紙本票、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4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到期未獲清償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35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0日,指封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抗告人於101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8月12日以年101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裁定駁回其聲明,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03年9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郭月娥聲請查封之系爭建物,係抗告人於100年9月22日以4億6600萬元與創意世家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買受,業已於100年11月10日將第三期買賣價金6048萬2904元匯入抗告人與創意世家公司為完成系爭土地建物買賣而設在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信託帳戶內(見原法院卷第22-23頁),創意世家公司將系爭建物土地交付抗告人占有,系爭建物建照上之起造人亦已於100年10月3日自創意世家公司變更為抗告人之名義,抗告人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法院執行處於101年7月10日查封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顯有違法,因之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新建之房屋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基於法律行為受讓此種房屋之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如受讓人係基於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之方法,且完成保存登記時,在未有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訴請塗銷登記前,受讓人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人,固應受法律之保護,但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登記時,尚不能因行政上有此權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受讓人為原始所有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郭月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查封之系爭建物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原法院於101年7月10日業已至現場辦理查封之程序;而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原於申請建照(96建字第0571號)時登記為創意世家公司,嗣於98年6月10日變更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隨即又變更回創意世家公司,嗣又於100年8月29日變更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隨後於100年10月3日變更為抗告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司執助字第1678號卷審閱無訛。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因郭月娥聲請查封系爭建物後,於101年7月10日至現場指封時,系爭建物雖尚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該時起造人雖已經變更為抗告人,然查,依據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就系爭建物之施工進度案件明細顯示,系爭建物係於99年8月6日即已完成屋頂板之建造,是自該時起足認已係可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應具有土地定著物之性質,而為獨立之不動產,而於99年8月6日時系爭建物之起造人雖為合眾公司,係因原起造人創意世家公司委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為土地產權信託登記人,基於信託管理之關係而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合眾公司為管理債務人,且嗣於100年8月23日復辦理起造人變更信託回復為創意世家公司,此有合眾公司102年10月25日(102)合眾建營字第159號函、不動產信託契約書附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卷二可佐。又至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於103年2月12日亦已具狀陳報其為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之承攬人,與創意世家公司於98年11月30日簽有承攬工程合約,並因此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融資等情,有至遠公司陳報狀、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100年8月12日合金東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工程合約書附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卷二可證。是依形式審查觀之,系爭建物於完成樓頂板而得為獨立建物之時,仍應認屬原起造人登記名義之創意世家公司所有。至於抗告人抗辯因買受系爭土地建物、並匯款第三期款云云,尚非得認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原法院執行處依形式審查認系爭建物為創意世家公司所有之財產而為查封之程序,並無何違法。至於如抗告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實體法律關係有所主張,自應另行循異議之訴之訴訟途徑,始得審認確定,要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救濟。抗告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