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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6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55號抗 告 人 姜孟璋代 理 人 徐建弘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CHANG JOSHUA HSIUNG CHUN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所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現行1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故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如已確定存在者,即得為之,至屬灼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目的係在減少訴訟紛爭,而強制執行事件核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且依此公證書而取得執行名義,並未經訴訟程序,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於公證書上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且符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以抗告人自民國95年起陸續向伊借款美金360萬2,036.82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限至99年7月31日,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99年北院民公玉字第33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在案,依系爭公證書及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事項為:抗告人應如期給付本金及利息,如有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屆期未償還系爭借款,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7945號事件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查封抗告人土地、對第三人債權及股票,並就對第三人債權部分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嗣執行法院並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股票之價格,經該委員會鑑定為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為新臺幣)0元,抗告人則於103年4月11日以系爭借款不存在,相對人不得以系爭公證書逕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查封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一公司)7,462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有無益查封禁止之適用,應撤銷該部分查封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03年6月5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執系爭公證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惟系爭借款之緣由不實:⑴依公證書附件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W-Coline及Reframe二家公司均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將W-Coline公司出售建物予Reframe公司時,由抗告人以個人名義出資墊付差額,並未向相對人借款。⑵抗告人與前配偶之離婚訴訟費用,均由W-Coline公司支出,抗告人未向相對人借款。⑶Forever Light(客家基金會)實際負責人為相對人,抗告人毋庸為該基金會之事務費向相對人借款美金120萬元。⑷與總檢察長和解美金50萬元部分,抗告人至多僅需負擔美金5萬元,且最終和解金額為美金40萬元,與相對人主張美金50萬元不符。⑸系爭聲明書末段記載抗告人因兩次產權買賣向相對人借款美金為360萬2,036.82元,如再加上前開⑵、⑶、⑷、⑸費用,已逾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是系爭聲明書所載之金額顯有矛盾。又抗告人姪女姜紫凌於102年11月6日救出抗告人脫離相對人掌握後,抗告人即終止相對人為抗告人委請包含尤英夫在內之律師,相對人即於同年12月16日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財產,而非於系爭公證書作成相當期日,足見系爭借款並非真實。

㈡系爭公證書及借貸契約書係於99年6月14日製作,抗告人於

翌日即委由尤英夫律師代理出售抗告人名下土地予第三人梁聰明,扣除仲介費、代書費等支出外,其餘1億0,612萬9,541元均依相對人指示存入相對人帳戶,此尚不包含匯予相對人之女張令之3,000萬元部分,相對人已自抗告人處拿取系爭借款金額,即與系爭公證書所載「如有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不符,原法院未傳訊尤英夫律師及調查相關事證,且有就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是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無系爭債務仍有爭執,無法逕依公證書即可判斷抗告人有違約之情。

㈢執行法院扣押抗告人所有系爭股票,惟經鑑定其現值為0元

,自不得查封。再本件包含系爭債務及其他相關債務,美國加州高等法院(洛杉磯郡中央區)命令(案號:BP147177,下稱美國命令)命相對人等不得為任何追索行為。然相對人仍積極就系爭債務為相關訴訟及執行,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四、經查:㈠依系爭公證書五、載明:「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債

務人應如期給付按契約書第壹條以及第肆條所約定之本金以及利息,如有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系爭借貸契約書第一條、第四條約定:「借款金額:甲方(按即抗告人)自民國95年起至簽訂本契約日止,陸續向乙方(按即相對人)借款共計美金參百陸拾萬貳仟零參拾陸點捌貳元(US$3,602,036.82)。」、「利息:雙方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肆。」等情,有系爭公證書、借貸契約書可稽(附於102年度司執字第157945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㈠),是依兩造所訂系爭借貸契約書記載抗告人自95年至簽約日止陸續借款美金360萬2,036.82元,借款期限自99年6月14日至99年7月31日,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4,抗告人應如期給付按所約定之還款金額,包含本金及利息,如有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等情。是由相對人提出之公證書為形式上審查,應認相對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經確定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可聲請強制執行。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以法律手段對抗告人在臺灣之財產取償,惟抗告人未向相對人借款,且系爭聲明書與借貸契約書所載金額矛盾;其前委任尤英夫律師出售系爭土地匯入相對人及其子女帳戶已逾系爭債務,尤英夫律師就有關抗告人所有訴訟及非訟相關情事,均直接與相對人連繫,並聽命相對人之指示處理,非相對人真意云云,固據提出其配偶陳宏齡誣告案件之原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24號)、陳宏齡與抗告人、張令間臺北地院分配表異議事件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北簡字第2303號)、解除委任聲明書、委任授權書、聲明書、99年家訴字第3號言詞辯論筆錄、相對人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支票及提示資料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7頁至第87頁、第107頁至第114頁),惟其無從自形式上可認抗告人已清償系爭債務,或兩造無系爭債務存在,且其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尚非執行法院自形式上即得審究而為認定,應由相對人另為訴訟救濟之,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另辯稱系爭債務及其他債務部分業經美國命令廢除

與失效,並命令相對人立即停止在包括臺灣在內啟動的司法程序(執行及追討行為),相對人亦聲稱其不再追討美金520萬元債權,且該美金520萬元名義債權人張令(即抗告人之女)隨即撤回所有相關異議、起訴云云,固提出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宣示書、美國命令、張令撤回異議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104頁、第115頁至第130頁)。惟美國命令雖命令相對人不得在美國或中華民國(台灣)採取任何行動以追索包含99年6月8日及99年6月9日由抗告人簽署、債權人為相對人之本金均為美金360萬2,036.82元之欠條(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0頁)。但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如認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形,固有其效力。然如持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判聲請法院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尚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請求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確定,始有執行力。則抗告人提出前揭外國法院之裁判或命令既未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抗告人依上開美國命令停止或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無所據。

㈢另執行法院扣押抗告人所有太一公司之系爭股票部分,雖經

鑑定其價值為0元,惟相對人以前揭鑑定報告漏未審酌太一公司所有不動產價值,並請求重新鑑定太一公司所有不動產價格後,認太一公司不動產總價達7億1,440萬3,119元,有元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可憑(附執行卷㈡),是以原鑑定報告以太一公司資產負債表列帳不動產價值1,524萬5,175元,而認太一公司之系爭股票價值為0元,即失所依附,抗告人以執行法院查封太一公司系爭股票,有無益查封情事,請求撤銷云云,均無可取。

五、綜上,原法院認相對人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而進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洵屬有據,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