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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7號抗 告 人 陳江俊相 對 人 方永誠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永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抗告人因相對人毀損案件,民國101年10月19日於原法院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於100年10月11日早上10點31分,在抗告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威斯登照明家居有限公司」(下稱威斯登公司)內,持利器割毀店內MARINELLI-ANTARE利義大利原裝施華洛斯奇名牌紫色沙發、IDP Bassano Margot義大利原裝巴薩諾瑪戈黑色沙發、皇朝F178A古典沙發等數件(下稱系爭沙發),致系爭沙發喪失效用,使相對人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70萬4,600元之直接損失,且毀損案發後,因恐影響辦案,不敢搬動現場系爭沙發,造成展示上不雅觀、顧客恐懼,業績一落千丈,加上30萬元月租金之壓力,使抗告人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370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第1至5頁)。原法院刑事庭於102年1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裁定見附民卷第77頁)。

原裁定略以:系爭沙發為威斯登公司所有,有汎達燈飾有限公

司(下稱汎達公司)將系爭沙發出售予威斯公司之銷貨單為證,足見系爭沙發之所有權人為威斯登公司,且威斯登公司之負責人為抗告人之妻劉玉霞,抗告人僅為股東,抗告人為汎達公司之負責人,從而,抗告人既非威斯登公司之負責人,並無代表威斯登公司起訴之權,且系爭沙發所有權人為威斯登公司,抗告人並非本件毀損罪之犯罪被害人,抗告人自不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抗告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毀損系爭沙發案之告訴人即被

害人,業經刑事法院認定在案,並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至民事庭。銷貨單係抗告人將系爭沙發寄賣於威斯登公司所開具之出貨憑證,寄賣行為於沙發業界非常普遍,被寄賣之威斯登公司對於系爭沙發貨品,於賣出前並不需支付寄賣者任何買賣價金,且於寄賣貨品賣出前,寄賣者隨時可向被寄賣之威斯登公司取回沙發貨品,是本件威斯登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金錢損失,又本件系爭沙發毀損原因係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買賣燈具糾紛,與威斯登公司無關,威斯登公司對寄賣貨品受損,法律上不需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威斯登公司並非因相對人毀損行為而受有損失之被害人。系爭沙發遭毀損之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該房屋地址係威斯登公司及汎達燈具公司共同登記地址,承租人為抗告人,系爭沙發既放於抗告人所承租之房屋內,法律上所有權人為抗告人,絕非威斯登公司,劉玉霞亦未付過任何房租,原審未問及寄賣行為全貌,致抗告人片面回答,綜上,因相對人毀損行為遭受損害之被害人為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將本件准予發回原審續行審理等語抗辯。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100年10月11日早上10點31分,在抗告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威斯登公司內,持利器割毀系爭沙發,刑事法院自偵查起訴至二審判決確定,均認定系爭沙發為抗告人所有,有101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簡字第5329號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101年度簡上字第640號影印卷)。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毀損之沙發,其中皇朝F178A古典沙發,係抗告人於西元2007年3月21日向大陸地區皇朝歐美家具公司(EmpireEurope Furniture)購買,並據其提出皇朝歐美家具公司產品形式發票為證(原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717號卷第70至71頁),抗告人就該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非無據。從而,抗告人就系爭沙發被毀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因認定抗告人為沙發毀損受損害之人,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起訴應屬合法。至於其他沙發部分,抗告人所提之沙發售價牌告表、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進口報單、統一發票等資料(上開附民卷第37至69頁)購買人均非抗告人,且展示於威斯登公司,不足為抗告人所有之證明,併此敘明。

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訴訟,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