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71號抗 告 人 徐運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美女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01年司拍字第294號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7029號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另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件執行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請求於上開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提供新台幣(下同)38萬2,500元之擔保,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系爭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無力支付龐大的擔保金額,且伊係應徵召服役之軍人,伊遭相對人查封之財產為一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財產,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本不得強制執行,且伊之不動產業經查封在案,無法移轉或他項不當之虞,相對人權益於法有保障,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免供擔保於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01年司拍字第294號裁定對抗告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抗告人已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依法有據。
㈡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法院審酌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預估前揭事件訴訟可能進行之期間為4年6個月、相對人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可能遭受年息5%之利息損失,據以計算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8萬2500元,即無不合。
㈢又動員戡亂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於在營服役期間,其家
屬賴以維持生活必須之財產,債權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固為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10條所明定。惟動員戡亂時期,業經總統命令宣告於80年5月1日終止,戰時軍事動員隨而終止,前述法條因而停止適用成為備用條文,故此後應徵召服役者,因非於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自無從適用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抗告人係於民國100年6月26日奉召入伍,有抗告人所提陸軍航空第601旅飛機保修廠在職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則抗告人係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始受徵召入營服役,本件強制執行即無適用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10條之餘地。況抗告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以資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則原法院於衡量系爭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後,而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已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核其裁定內容並無不能實現之情事,則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