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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6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75號抗 告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相 對 人 林寬照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0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執業會計師,於民國(下同)73年1 月1 日加入伊事務所,並成為合夥人。嗣相對人於90年6 月5 日之合夥會議中聲明退夥,於90年8 月6 日退夥生效。相對人於退夥前強行搬走伊事務所之重要文件及竊收公款,對伊事務所造成重大損害,兩造纏訟多年,為了結合夥事務,伊事務所召開多次退夥結算會議,然相對人均拒絕參加,為徹底解決兩造紛爭,爰依民法第

689 條規定,向原審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退夥結算,並依兩造間合夥契約第3 條約定,依合夥比例負擔伊之虧損,而聲明如附表編號1 所示。伊嗣於103 年8 月4 日具狀為訴之追加,改列先位聲明如附表編號2 所示,而附表編號

1 所示聲明改列備位聲明。詎原裁定竟以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迥異,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於追加之訴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且有遲滯訴訟及有礙訴訟終結之情事,駁回伊追加之訴。然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即明確表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包含民法第687 條、第678 條、第767 條、第

956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478 條及第179 條,伊並於起訴狀中詳述各該請求權基礎之關係,故應無訴之變更追加。縱認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亦符合民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第7 款規定而得追加。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裁定,確有違法之情形,與法顯有違誤,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新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規定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而變更或追加之訴之事實,如與原訴中所表明之原因事實(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所依據之事實或答辯之事實(同法第26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 款)相互關涉者,尤應准許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8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3 年4 月14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

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為退夥之結算,並為附表編號1 之聲明,有起訴狀在卷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1-9 頁)。抗告人嗣於103 年7 月10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追加附表編號2 之③之聲明,並於受命法官闡明下,表明該追加部分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而經本院細繹上開卷附之起訴狀,即已提及追加聲明所述之工作底稿仍為相對人占有中,惟起訴時係以該工作底稿顯已滅失為由,其得請求相對人以金錢賠償(見原審調解卷第8 頁),是該追加部分,顯與原起訴部分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得加以利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相對人不同意該追加,然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就此所為之追加,自屬合法。

㈡又觀諸上開卷附抗告人所提之起訴狀,雖表明係依民法第

689 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惟其就合夥事務個別費用之結算,亦載明民法第767 條、956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

478 條、第179 條,並特別敘明「退夥結算係將兩造間所有關係於合夥事務之權利義務全部釐清,故以民法第689 條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惟該請求實亦包含民法第678 條、第

767 條、第956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478 條及第

179 條」等情(見原審調解卷第9 頁)。嗣抗告人於103 年

7 月10日所提之民事準備書㈠狀、103 年8 月4 日所遞之民事準備書㈡狀中,再次重申上情(見原審卷第138 頁反面、第295 頁),是抗告人於起訴之初,即就合夥事務個別費用之結算,分別敘明其法律依據,再依民法第689 條為請求相對人就合夥事務總結算,實難認抗告人嗣就此有何訴訟標的之追加,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民事準備書㈠狀追加民法第

678 條、第767 條、第956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

478 條、 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顯有誤會。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於103 年7 月10日並未追加請求權基礎,

抗告人所為附表2 之③之返還工作底稿之追加,與抗告人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屬合法。原裁定誤認前者為追加,復以抗告人上開「追加」均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至抗告人以103 年8 月4 日所遞之民事準備書㈡狀所述之先、備位聲明,非為原裁定所駁回之範圍,自非本院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表:

┌──┬─────────────────────────┐│編號│聲 明 │├──┼─────────────────────────┤│ 1 │103年4月14日起訴之聲明: ││ ├─────────────────────────┤│ │①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 ││ │②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千1 百萬元,及自││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④對於第2 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 │├──┼─────────────────────────┤│ 2 │103年8月4日追加及變更後之先位聲明: ││ ├─────────────────────────┤│ │①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 ││ │②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1 萬5,424 元,及││ │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③被告應將原告所屬89年度工作底稿返還原告。 ││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⑤對於第2 、3 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裁判案由:退夥結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