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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6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89號抗 告 人 意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悠美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陳紹倫律師相 對 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余珊蓉律師連家麟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施宜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446號、第4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聲請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之聲請駁回。

變更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4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 亦有規定。查抗告人為依公司法第194條規定制止相對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董事會停止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避免其與明花有限公司及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並當選之代表人董事吳仙堯、陳榮達及代表人監察人盧明軒遭提案解任之目的,於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及第538條之1 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請求禁止相對人張宏嘉(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本院卷第77頁背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召開相對人三陽公司董事會(下稱為系爭董事會)。茲因系爭董事會業已召開,會中並決議於103年11月19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討論上開董事、監察人解任案,乃於抗告後變更聲明為:①抗告人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三陽公司依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②請於前項准許裁定前,先為前項聲明之緊急處置。③若釋明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卷第7頁、第78頁、第113頁背面)。核其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主張對於上開董事、監察人解任與否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情事變更。相對人三陽公司雖不同意(本院卷第77頁背面),依前揭規定,仍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主張:㈠相對人於103年6月18日股東常會選任第24屆董事中之張宏嘉

、吳清源、黃裕昌、吳譿庭、田人豪及監察人姜禮禧(下稱張宏嘉等經營團隊)擅自於103年7月11日召集經營管理會議,互推張宏嘉為董事長,且意圖排除董事會反對意見,藉渠等持股優勢,於103年9 月26日系爭董事會決議於103年11月19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討論董事吳仙堯、陳榮達及監察人盧明軒解任案(下稱系爭解任案),試圖依公司法199 條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將少數股東透過公司法第198 條累積投票制當選之上開董監事解任,藉以侵奪相對人全部經營權。抗告人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股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94 條規定,制止張宏嘉上開恣意濫權、違背誠信之行為。

㈡系爭解任案提案理由指摘陳榮達、吳仙堯、盧明軒濫權不法

云云,均屬子虛。且如任由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以張宏嘉等經營團隊於股東常會選舉董監事時所掌控超過半數選舉權優勢(即當選董事獲得選舉權數達54.5%,當選監察人選舉權數達55.8%),系爭解任案勢必通過即時生效。系爭臨時股東會未同時提案於解任案通過時即時補選監察人,與公司法第216條第2項及公司章程第25條關於公開發行公司監察人應有2 人以上之規定不符。被解任之董監事將喪失酬金收入,且縱經本案訴訟確認解任無效,董監事任期可能屆至,所喪失合法經營權限之損害顯無從回復,縱得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然賠償之基礎乃公司資產,少數股東仍須依股權比例分擔責任,另需負擔為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所耗費龐大資源,顯難謂平。

㈢又系爭解任案通過後,張宏嘉等經營團隊得任意操控董事會

之特別決議如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公司法第156條第8 項)、收買股份發行員工庫藏股(公司法第167條之1 )、處分重大資產或重大營業行為(公司法185條第4項)、章程訂明股利或盈餘轉增資之比率而為分配股利或增資之決議(公司法240條第5項)、募集公司債(公司法第246條)、發行新股(公司法第266條)、簡易合併(公司法第316條之2)等。系爭臨時股東會並同時提案討論公司章程第3-1 條「本公司及關係企業取得或處分同一科目之資產或投資項目之交易總額達新臺幣伍仟萬元整,應經本公司董事會全體董事一致同意通過始得執行之」之修訂案,顯然係為取得董事會絕對控制權,以處分公司重要資產,必將對全體股東造成重大損害。

㈣再參諸摩根士丹利資本國際公司(簡稱MSCI)旗下之外資權

威機構ISS及市場亦負盛名之Glass Lewis曾對市場投資人指出吳清源等團隊於董監事改選前3 年內任期未表現其增進股東價值的能力,業績下滑,並就相對人與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開發之三陽內湖廠分配比例提出質疑;相對人企業工會亦執吳清源於入主第三人金美克能公司期間,將該公司重要商標、事業陸續結束之事例,向相關單位表達對吳清源、張嘉宏等不法奪取相對人經營權之陳情意見。堪認如由張宏嘉等經營團隊透過系爭臨時股東會通過解任案,取得經營權,抗告人及其他股東權益顯然受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㈤從而本件應有禁止相對人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定暫時狀態

處分及先為同前聲明之緊急處置之必要。爰依法抗告並變更為如首揭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聲明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張宏嘉係經相對人103年7月16日第24屆第2 次董事會合法當選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至於103年7月11日經營管理會議及會後函文,目的僅在經營諮詢及安定人心,並未推選董事長。又系爭董事會係因董事陳榮達、吳仙堯及監察人盧明軒違法濫權,始決議將系爭解任案提付系爭臨時股東會討論,核與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之規定並無不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27條規定,於監察人亦準用之。則抗告人率指相對人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乃違法濫權,顯然無據。況系爭解任案需提付系爭臨時股東會討論並表決,非當然得以通過;縱得表決同意,被解任之董監事如受有損害,亦得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賠償。抗告人既未就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將導致其權益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乙節為任何釋明,其變更之聲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如受不利之裁定,願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同法第538條之1第1 項亦有明文。惟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 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董事張宏嘉透過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提出系爭解任案,乃以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原則之方式,規避公司法第198 條保護少數股東之累積投票制,意圖侵奪相對人全部經營權;抗告人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94 條規定,制止相對人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系爭董事會議程擬議、103年6月18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改派書、第24屆董事會第1 次經營會議記錄及函、經濟日報報導、第24屆第1 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民事起訴狀、董事會決召開10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公告、持股證明書、公司法第198 條立法理由、解任董事及監察人理由、經濟部函稿等件(均影本)為證(原法院全字446號卷第12頁至第25 頁、第34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31頁),堪認兩造對於系爭臨時股東會是否不法召開之法律關係,確有所爭執。

六、又抗告人就本件是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因,雖提出103年7月11日第24屆董事會第1 次經營會議記錄及函、相對人101、102年度年報所示酬金彙總資料、損益表、合併簡明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102年及10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新聞稿、103 年度股東常會分析報告、雜誌報導及新聞報導、相對人企業工會陳情書等件(均影本;原法院全字446號卷第35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56頁),並據為前述主張。然查: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其

所為有關公司經營方針及股東權利義務之決議,除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應屬當然無效外,要無不能拘束各股東之理(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各股東若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亦得各自對股東會所屬之公司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3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且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既為公司法第171條、第199條第1 項所規定;則相對人依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並將董監事解任案提付討論,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且股東透過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開,縱就系爭解任案合法表決同意,致被解任之董監事喪失公司經營權,依上開說明,包括被解任之法人股東代表人董事、監察人在內之全體股東,仍應受其拘束。則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討論系爭解任案,乃違法濫權、違背誠信,並將致其權益受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云云,已乏所據。

㈡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又董事雖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惟需經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如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開定額者,需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行之,同法第199條亦有明文。是以系爭臨時股東會縱使召開,關於系爭解任案是否得以表決通過,仍須視出席股東會之表決權數及同意人數是否達到上開規定之門檻而定;而相對人股東是否出席、對於董監事解任提案理由是否認同、是否投票同意,則取決於各股東理智判斷及自由意志,自未能逕認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開,將造成如何急迫危險發生。抗告人主張系爭解任案提案理由不當,並執先前張宏嘉等經營團隊於103年6月18日股東常會當選董事所獲得選舉權數達54.5%,當選監察人選舉權數達55.8%乙節,推論系爭解任案必於臨時股東會中表決通過,並致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云云,無非臆測之詞,自難採取。又系爭解任案如獲通過,相對人雖僅餘監察人乙名且未經同時提案補選,然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1 條規定,既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如有必要,相對人亦得另就補選乙事提案討論,核應不致陷相對人經營於無人監督之窘境。被解任之董監事則得依公司法第19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至於該賠償金既係因股東會行使職權而發生,本應以公司資產支付;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之勞費則屬公司制度正常運作之支出。以上對於包括抗告人在內之股東、被解任之董事、監察人,甚至相對人本身而言,均難謂有蒙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

㈢又為公司靈活資金調度、配合員工持股及便利關係企業內部

經營策略運用之目的,公司法第156條第8項、第167條之1、第246條、第316條之2 雖分別規定公司設立後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公司收買已發行股份總數5 %內之股份、募集公司債、持有從屬公司90%以上已發行股份之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簡易合併等,得逕依董事會特別決議(即2/3 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然關於公司之重要經營決策,諸如①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除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尚需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公司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②董事會所為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依公司法第316 條規定,亦需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得成為公司之意思決定並據以執行;③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78條、第266條第2項規定,須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後,再由董事會為特別決議;④董事會得以特別決議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者,亦以章程訂明定額或比率並授權董事會決議辦理為限,且需向股東會報告,而章程變更則需由股東會特別決議行之,觀諸公司法第240條、第277條規定至明。併參以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1 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則抗告人質疑於系爭解任案,以及公司章程第3-

1 條規定公司取得或處分交易總額達新臺幣5000萬元之資產或投資項目,應經董事會全體董事一致同意通過始得執行之修正案,於系爭臨時股東會通過後,相對人其餘董事得輕易掌控董事會特別決議,足以左右公司重大經營事項決定,致全體股東遭受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云云,顯然忽略相對人之股東會始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之地位及功能,以及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得以制衡董事會之制度設計;自不足採取。

㈣至於抗告人主張:吳清源、張宏嘉等經營團隊之經營決策及

業績表現,曾受市場權威意見及相對人企業工會高度質疑云云,固提出外資機構ISS與Glass Lewis之新聞稿及分析報告,以及相對人企業工會陳情書等件(均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4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然審酌上開新聞稿及分析報告關於反對由市場派人士推翻現有經營團隊並掌控董事會之陳述,暨對內湖開發案分配比例之負面評價;以及相對人企業工會陳情書指摘市場派人士不實檢舉、干擾公司經營、無理要求董監事全面改選或解任,並可能任意處分公司資產等不滿意見,均關涉不同經營團隊對於公司經營策略之判斷與擇取;而僅自特定市場人士分析及工會之單一角度,實無從認知如何之決策得與相對人多數股東之期待相符,亦未能因此遽認由張宏嘉等經營團隊主導相對人經營之具體決策有何重大失職致嚴重損害股東權益之急迫危險。則抗告人執此作為禁止相對人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必要原因云云,洵屬無據。

㈤再審酌禁止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之本身,即屬對於全體股東

就公司決策表達意見之權利限制,難謂於股東權益無損。且本件爭執相對人經營權之不同經營團隊究竟何者符合全體股東之最佳利益,亦未據抗告人提出具體資料以為釋明並供本院斟酌衡量,自未能認為有何禁止相對人依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以阻止系爭解任案及章程修正案通過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至為灼然。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聲請為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未能准許。

七、查抗告人就其聲請禁止相對人依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既無法釋明,且未能以擔保代之,業經認定於前。則其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於定前開暫時狀態之處分前,先裁定為同一聲明內容之緊急處置,核亦無必要。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第533條、第538條、第538條之4 之規定,盡其釋明責任,使法院信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原因為正當,所為變更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