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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6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91號抗 告 人 鄭中平代 理 人 潘東發

翁自清相 對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401號判決),僅係在確認相對人與第三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就對第三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第1期至第40期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存否,因相對人與德寶公司間有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內部約定,故判決結果確認相對人對德寶公司就系爭工程款之其中新臺幣(下同)25,084,317元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

判決既判力僅拘束相對人與德寶公司,與相對人之債權人就相對人執行債權之外部關係並無影響,相對人與德寶公司之內部約定亦無從拘束相對人之債權人,伊係相對人之債權人,非前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伊自可聲請執行扣押系爭工程款。又移轉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即移轉命令係將債務人即相對人對第三人即國工局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予伊,使伊得直接對國工局執行,依法伊自得聲請核發移轉命令。而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75號確定判決(下稱475號判決)業已確認相對人對國工局就系爭工程款之其中1億520萬340元債權存在,國工局為該案之當事人,自應受既判力所及,然國工局竟以相對人並無單獨請求及受領工程款之權利為由聲明異議,且主張相對人對其並無任何可供扣押命令扣押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否認相對人對其債權,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有違,且其以給付方式聲明異議亦屬無據。伊聲請核發移轉命令雖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8月6日裁定駁回,然伊已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向本院提起抗告,則於本件抗告案裁定確定前,前開駁回伊聲請核發移轉命令之裁定即尚未確定。且司法事務官迄未撤銷103年3月17日103年度司執妙字第30388號執行命令,德寶公司及國工局空言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因已無合法之扣押命令存在,聲請移轉命令無理由云云,尚非可採。又相對人之債權人所執現存有效之扣押命令,渠等扣押金額應僅131,801,643元,系爭工程款扣除伊之債權及前開扣押金額後尚有餘額,國工局稱如將系爭工程款清償伊之債權後餘額將不足清償扣押金額,而不可核發移轉命令云云,顯有誤會。伊聲請執行相對人對國工局系爭工程款其中之105,200,340元,並核發移轉命令,應屬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原法院維持前揭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實難令抗告人心服,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下稱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惟若依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有多數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於此情形,因移轉命令有使執行債權人獨占扣押債權,以滿足其債權之效果,倘多數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總和超過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金額者,執行法院即應發支付轉給命令,不得發移轉命令,如發移轉命令即屬無效,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執行法院並應依職權就此無效之移轉命令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債權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楊

舒雲、邱馨誼等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國工局之系爭工程款之執行金額已逾178,628,989元,其等對國工局聲請核發之下列扣押命令,未經撤銷現均有效,茲分述如下:

⒈中鋼構公司聲請原法院於89年4月18日對國工局核發北院文8

9民執助寅字第67號扣押命令,就相對人對國工局之系爭工程款在26,714,280元,及自8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87,000元之範圍,予以扣押,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雖於101年5月8日以88執字第9520號命令撤銷上開扣押命令,惟債權人邱馨誼、楊舒雲、毛齡樂及抗告人等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法院分別駁回其異議,其等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479號裁定廢棄關於駁回其等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撤銷上開扣押命令之異議,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上開扣押命令迄未撤銷確定,現仍為有效等情,已據相對人陳明在卷,復有本院102年度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244-245、59-63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89年度執助字第67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以,抗告人於103年3月12日向原法院聲請追加執行系爭工程之時,中鋼構公司上開執行債權以14年10月之期間(即以88年4月30日算至103年2月28日止)計算其利息約為23,775,709元,故其執行債權本息加計執行費已達50,678,989元(26,714,280+23,775,709+187,000=50,678,989)。

⒉楊舒雲聲請原法院核發下列執行命令:

⑴於99年6月29日對國工局核發北院木96執戊字第14152號扣押

命令,就相對人對國工局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在70,000,000元,及自8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560,000元之範圍,予以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5月8日以北院木88執妙字第9520號命令撤銷上開扣押命令,債權人邱馨誼、楊舒雲、毛齡樂及抗告人等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法院分別駁回其異議,其等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479號裁定廢棄關於駁回其等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撤銷上開扣押命令之異議,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上開扣押命令迄未撤銷確定,現仍有效等情,已據相對人陳明在卷,復有本院102年度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244-245、59-63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152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⑵於101年6月25日對國工局核發北院木101司執妙字第58925號

扣押命令,就相對人對國工局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在70,000,000元,及自8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560,000元之範圍,予以扣押,嗣國工局異議,楊舒雲就其中10,000,000元本息向管轄法院起訴,並向原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原法院於101年8月15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妙字第58925號命令撤銷逾10,000,000元本息之扣押命令,已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4-24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152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⑶楊舒雲之上開二執行案件,70,000,000元本息之執行債權均

相同,應為同一債權,而原法院於99年6月29日核發之扣押命令迄今尚未經撤銷確定,現仍有效,已如前述,是抗告人逕以10,000,000元本息計算其執行債權,已有可議。且縱以抗告人主張之10,000,000元債權本息計算楊舒雲之執行債權,其至抗告人於103年3月12日向原法院聲請追加執行系爭工程之時,以14年1月之期間(即以89年1月31日算至103年2月28日止)計算其利息約為8,450,000元,故其執行債權本息已達18,450,000元(10,000,000+8,450,000=18,450,000)。

⒊邱馨誼聲請原法院於101年6月25日對國工局核發北院木101

司執妙字第58193號扣押命令,就相對人對國工局之系爭工程款在60,000,000元,及自8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予以扣押等情,已據國工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4-23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8193號卷查閱無訛。是以,抗告人於103年3月12日向原法院聲請追加執行系爭工程之時,邱馨誼上開執行債權以13年9月之期間(即以89年5月15日算至103年2月14日止)計算其利息約為49,500,000元,故其執行債權本息約109,500,000元(60,000,000+49,500,000=109,500,000)。

⒋綜上,債權人中鋼構公司、楊舒雲、邱馨誼等人聲請執行相

對人對國工局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執行金額已逾178,628,989元(50,678,989+18,450,000+109,500,000=178,628,989),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與債權人中鋼構公司、楊舒雲、

邱馨誼等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合計已逾相對人對國工局之系爭工程款金額:

⒈查債權人中鋼構公司、楊舒雲、邱馨誼等人聲請執行相對人

對國工局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執行金額已逾178,628,989元,業如前述,則抗告人再聲請執行相對人對國工局之系爭工程款權之105,200,340元,兩者合計283,829,329元,已逾系爭工程款之總數250,840,317元。

⒉抗告人雖主張:邱馨誼以債權本金600,000元及利息52,826,

301元,楊舒雲以債權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8,975,342元,執行相對人對國工局之系爭工程款,合計131,801,643元,而系爭工程款債權總金額為250,840,317元,扣除上開131,801,643元,尚餘119,038,674元,足可滿足抗告人105,200,340元之債權云云。惟抗告人漏列中鋼構公司之前揭執行債權,且依抗告人前揭主張之執行金額加計中鋼構公司之執行債權金額,顯已逾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總金額,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債權人中鋼構公司、楊舒雲、邱馨誼及抗告人聲

請執行相對人對國工局之系爭工程款之執行金額,既已逾系爭工程款之總數250,840,317元,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系爭工程款中之105,200,340元,聲請原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自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工程款中之105,200,340元為核發移轉命令之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發移轉命令之結論尚無二致。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