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98號抗 告 人 許秋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俊秀間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9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6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因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即明。此為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同一事件,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同一而言。判斷訴訟標的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須結合原因事實為觀察,倘原告就相同原因事實,先引契約內容請求,待敗訴確定後,另改依民法上與該契約內容相同法律關係之規定再行起訴,則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仍然相同,不因形式文字或來源出處不同即受影響。至聲明同一,非必完全相同,後訴聲明為前訴所完全包括者,亦屬之。
二、經查,抗告人曾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15日與相對人簽訂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由相對人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4萬元承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15樓及16樓房屋(面積共計572 坪,下稱系爭房地),並按每坪2 萬3,000 元給付仲介服務費,而兩造另於94年9 月19日確認相對人與訴外人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訂約如超過每坪24萬元時,由抗告人應得之每坪2萬3,000元仲介服務費負擔,剩餘部分始歸上訴人之應得仲介費。嗣抗告人即仲介相對人向建華公司以每坪24萬5,000 元購買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相對人並於95年1月11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伊依系爭意向書,扣除每坪超過24萬元部分即5,000 元後,乘以總坪數572 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仲介服務費1,029 萬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故依系爭意向書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給付1,029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前訴訟),而此前訴訟業經原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502 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猶仍不服提起上訴,已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前述裁判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第30至54頁、第78至79頁、第92至94頁),堪信為真實。抗告人於本件復主張相同原因事實,對相同當事人提起訴訟,請求之買賣系爭土地居間報酬1,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為前訴訟之1,029 萬6,000 元之仲介服務費所完全包括,依照前開說明,抗告人本件起訴與前訴訟應屬同一事件,為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應裁定駁回其訴。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抗告人雖主張:前訴訟其依94年9 月15日簽訂之系爭意向書為請求,本件則以兩造於94年9 月19日所成立之居間契約,依民法第568 條規定為之,故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云云。然查,抗告人在前訴訟已經主張:兩造另於94年9 月19日確認相對人與建華公司訂約如超過每坪24萬元時,由抗告人應得之每坪2 萬3,000 元仲介服務費負擔,剩餘部分始歸上訴人之應得仲介費等語,並據此計算其請求仲介費之數額為1,029萬6,000 元,由此原因事實觀察,抗告人在前訴訟所謂「依系爭意向書請求」,實係指「兩造於94年9 月15日簽訂並於94年9 月19日確認內容之意向書」而言,其前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應包括兩造於94年9 月15日及94年9 月19日所為居間合意而生之「仲介服務費請求權」。則抗告人在本件以95年9月19日兩造間居間契約所產生之報酬請求權為據(另要求參酌94年9 月15日之系爭意向書),並在形式上改以與前訴訟請求權質實內容相同之民法第568 條前段有關「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實難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因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