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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7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05號抗 告 人 吳世欽相 對 人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兼法定代理人 蔡仁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補字第3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則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3 年度補字第3242號裁定以聲明異議狀表示不服之意旨(本院卷第4 頁),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