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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7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05號抗 告 人 吳世欽相 對 人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兼法定代理人 蔡仁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補字第3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 年11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23頁),依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