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08號抗 告 人 胡明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江隆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9號解釋文暨其理由書已明揭「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犯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15條設有規定。
此項判決,係指確定判決而言。如經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聲請將該判決書登報,法院就其聲請所為之處分,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須經判決,依同法第220條規定,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被告如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用同法第470條及第471條之規定執行,本院院字第1744號解釋,應予補充。
」準此,刑法偽證及誣告罪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命刑事被告應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並負擔登報費用,惟此項法院命刑事被告將確定判決書登報之裁定,被告如延不遵行,仍應由檢察官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70條、471條之規定執行之,尚不得逕由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直接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即,上揭法院命刑事被告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之裁定,僅得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不得直接作為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指揮執行登報處分之命令,始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為之;且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並免徵執行費,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2項及第471條規定即明。故此檢察官指揮執行登報處分之命令,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稱「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從而,刑法偽證及誣告罪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應向檢察官聲請執行上開法院命為登報處分之裁定,由檢察官核發執行命令執行之,縱有必要時,亦僅檢察官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依法不得逕向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人無非以:伊已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相對人應將該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刑事確定判決予以登報,業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相對人即被告陳江隆應將該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刑事確定判決如附件所示部分登報;登報費用由相對人陳江隆負擔在案(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712號卷宗第8-10頁)。爰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將系爭裁定所示刑事確定判決之一部予以登報,故原法院不准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
(一)抗告人雖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依系爭裁定主文所載「被告陳江隆應將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刑事確定判決如附件所示部分依如附件所示方式登報。登報費用由被告陳江隆負擔。其餘聲請駁回。」當屬刑事訴訟法第315條所定,法院依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聲請所為之處分無疑,固堪認定。惟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9號解釋文暨其理由書意旨所揭示,系爭裁定如相對人延不遵行,抗告人既非檢察官,不得直接以系爭裁定作為強制執行名義,逕向原法院強制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依法應向檢察官聲請執行系爭裁定,由檢察官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471條之規定執行之。亦即由檢察官核發命相對人登報之執行命令,而此指揮執行登報處分之命令,依法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得準用民事執行法之規定,直接命刑事被告依執行命令為之,且於必要時,並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免徵執行費,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0條、471條規定即明。故此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稱「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倘執行檢察官認有必要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時,亦須由檢察官為之,不得逕由抗告人持系爭裁定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洵屬明確。從而抗告人以被害人之身分,逕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屬有違,不應准許。
(二)原法院雖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得向檢察官聲請執行系爭裁定,命相對人應將上揭刑事確定判決予以登報,附此敘明。此外,抗告意旨所述其他內容,核與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無涉,本院尚無審究之必要,亦併予說明。
三、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7月2日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處分,並無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