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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7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13號抗 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相 對 人 王伯棠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許坤立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規定自明。即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無從起算,支付命令即不能確定,倘法院誤認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自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固為同法第127條第1項所明文,惟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3年5月9日向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基公司)核發103年5月14日103年度司促字第76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隆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禪娟之戶籍地址,而隆基公司既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應於0年0月0日生確定效力,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月9日發給103年度司促字第766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無訛。嗣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向隆基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即相對人合法送達,無從起算20日法定不變期間,而於同年8月21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766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惟抗告人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未能預料隆基公司將遭宣告破產,故系爭支付命令未向相對人送達,非屬可歸責抗告人之事由,況抗告人於同年6月23日以電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相對人申報債權,所提出之破產債權申報書,已包含系爭支付命令暨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並於同年6月24日送達相對人簽收,則相對人未於20日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縱認系爭確定證明書應撤銷,司法事務官亦應再核發同年7月14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法院固於103年6月17日對隆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禪娟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25送達,復於同年7月9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惟隆基公司早於同年5月20日即經原法院以102年度破字5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相對人為其破產管理人,有系爭支付命令、隆基公司變更登記表、送達張禪娟之送達證書及其戶籍謄本、系爭確定證明書、宣告破產裁定可證(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20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45頁)。是依首揭說明,隆基公司於同年5月20日受破產之宣告後,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既已喪失管理權及處分權,系爭支付命令即應向破產管理人即相對人為送達始為合法,故系爭支付命令雖於同年6月17日向張禪娟之戶籍地址送達,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前述法定不變期間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即不能確定,司法事務官就此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自有未合,則原處分依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經抗告人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舉其申報債權書包含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3年6月24日送達相對人,應另再核發於同年7月14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云云,要係司法事務官之職權,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