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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7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16號抗 告 人 陳俊湘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102年10月11日起受聘擔任相對人健康照顧社會工作系之助理教授,惟相對人於抗告人之年度教師評鑑為甲等情形下,違反其自訂之「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10條等應予續聘之規定,以103年7月1日海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不予續聘,抗告人已依法申復。相對人所持不續聘理由空泛且無證據,為惡意解聘,侵害抗告人之名譽及工作權,危害抗告人另覓教職之機會及損害教職薪酬之取得,且使抗告人之相關公保及工作年資中斷,對抗告人有重大不利;又抗告人因工作於臺北租屋居住,因相對人主張解聘而自103年8月起停止支薪,對抗告人之經濟有重大影響,為此有避免急迫且防止重大損害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命㈠、於兩造間確認聘任關係存在訴訟確定前,相對人應繼續聘任抗告人為專任助理教授至104年7月31日止。㈡、相對人應於抗告人上開繼續履行教師義務期間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抗告人助理教授薪俸約新台幣(下同)6萬8,990元及專任教職相關所得。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惟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不以提起本案訴訟為必要,且相對人係聘任抗告人為專任教師而非專案教師,藉此達到教育部規定之教師員額,取得相關獎勵補助,若實施假處分,以抗告人評鑑成績達乙等標準,並無影響學生之受教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內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予當事人暫時之保護,以免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排除其危險與不安。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須為:㈠、須自己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須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專任助理教授之聘任關係存在,相對人於抗告人之教師評鑑為甲等情形下,於103年6月30日不予續聘抗告人,已違反「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10條等應予續聘之規定,抗告人提出申復,相對人仍維持不續聘,惟其不續聘理由多為空泛,有惡意解聘之嫌等語,提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相對人不續聘通知、抗告人申復書、教師評鑑系統評鑑分數查詢、期末教學評量老師成績表、期中教學評量查詢、助理教授聘書、講師證書、助理教授證書、102年學度第2學期第6次系教評會議紀錄及第7次系教評會議紀錄為證,堪信兩造間確有專任助理教授聘任關係是否存在之爭執之法律關係。惟查,本件抗告人前係經相對人聘為「專案教師」,並非「專任教師」,有其簽署之102年10月24日「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專案教師』契約書」及「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相對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附件一);且依抗告人援引之「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專案教師聘用及服務要點」第4條及前述「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專案教師契約書」第5條均規定:「專案教師之聘期以1年為原則;聘期屆滿前,由學術單位衡酌事實與需要,於6月底前提出續聘理由及教學評鑑結果,作為是否續聘之參考。...」等語,堪認抗告人之前係受相對人聘為專案教師,而非專任教師,且聘期明定以1年為原則。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於下1年度繼續聘任之義務,且須聘任其為專任教師等情,即有證據不足釋明之虞。又相對人不予續聘抗告人為助理教授,固使抗告人喪失在該校之工作機會,然觀之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見原法院裁全字卷第72頁),其於102年度除在相對人教學外,另在國立空中大學、世新大學、國立台灣藝術大學教學,且世新大學給付之薪資為相對人主要之所得收入,為相對人給付之薪資4倍,委實難認抗告人未受相對人續聘,即有經濟上重大之損害;又抗告人既於其他學校仍有教職,已如前述,則其主張未受相對人續聘,相關公保、工作年資將會中斷,對其重大不利,而有急迫且防止重大損害之必要云云,誠難置信。另相對人陳稱相對人不予續聘將損及其名譽,日後不易覓得其他教職或研究工作云云,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亦難憑採。是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尚不能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本件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