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17號抗 告 人 邱家炎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次按國民年金法第31、35、53條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與原住民給付等則屬社會福利津貼,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社會福利津貼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採上開見解(民國101年4月11日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又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經領取後存入銀行,已成為存款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外,自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
二、相對人前於102年11月6日持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81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桃園永安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32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1月22日對桃園永安郵局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桃園永安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桃園永安郵局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抗告人於102年12月5日聲明異議謂該帳戶內之存款係老年社會津貼所儲存以保障抗告人往後生活所需,並提出該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為證。而桃園永安郵局亦於102年12月19日具狀陳報已按上開執行命令暫扣新臺幣(下同)88萬5,119元,惟抗告人現有之存款72萬7,486元,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款,不得扣押,抗告人之存款債權現僅有15萬7,633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含手續費25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三、而勞工保險局於102年12月24日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2月11日函詢勞工保險局查明抗告人所得受領之老人年金(敬老金)是否為社會救助或補助或津貼而不得扣押,謂抗告人於91年6月10日申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本局審核符合請領資格,已自91年1月起發給3,000元(101年1月起調整為3,500元)迄今,本法(即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35條及第53條規定發給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原住民給付等項給付屬「社會福利津貼」性質。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復於103年2月24日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抗告人於80年5月30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本局並未發給敬老福利生活金津貼。…抗告人自91年1月至102年11月領取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共計44萬0,500元等語,足見抗告人自91年1月起確有自勞工保險局受領按月發給之社會福利津貼,而不得為強制執行。又相對人於103年1月21日具狀陳報抗告人屬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款之金額為62萬8,500元不予扣押,但其於該局存款餘額為88萬5,119元,故可扣押金額應為25萬6,619元,並提出抗告人前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供參。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因而認本件扣得之款項部分為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乃於103年2月12日通知桃園永安郵局就超過25萬6,869元(含手續費250元)部分,應予撤銷,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抗告人雖提出桃園縣政府社會局103年9月18日桃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3年10月15日桃市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辯稱自80年至90年受領之社會福利亦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但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係就抗告人自91年1月起至102年11月止已領取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3萬7,000元,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除現金存款、利息以外,自80年5月30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存入之帳項,合計62萬8,500元以外之金額為強制執行,抗告人所述自80年5月30日起至90年12月之給付款項並未遭扣押,故抗告人以前開帳戶內於80年至90年間所受領之早期社會福利補助款,依法不得扣押云云置辯,即無實益難謂可採。至於抗告人雖稱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所衍生之利息,依法亦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所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權利,既已實現且已依法領取並將之存(匯)入抗告人於第三人之存款帳戶,而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第三人依該法律關係於約定各期期間屆至應給付抗告人之利息,核其性質乃與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之一般金錢債權無異,除有其他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抗告人所辯,亦無足採。從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認本件扣得之款項部分為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乃就抗告人自91年1月起至102年11月止業已合法請領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3萬7,000元及相對人減縮執行部分即自80年5月30日迄至90年12月31日止之給付款項,合計62萬8,500元為撤銷,並依相對人之聲請予以扣押抗告人前開帳戶內之存款25萬6,869元(含手續費250元),核屬有據。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之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