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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7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23號抗 告 人 劉玉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所為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即預防將來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無法有效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而設。又查封債務人之財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且不得逾越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可參)。另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參照),所謂「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是否有超額查封,應以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額為準,與其他執行事件無涉。

二、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88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823萬734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3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雲建設公司)之應收債權1838萬3239元、查封抗告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61)及其上同小段1470建號建物、扣押抗告人於第三人臺北信維郵局存款4032元、股票市值約49萬1749元,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扣押抗告人於第三人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抗告人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之存款債權25萬4002元。嗣抗告人以上開扣得抗告人對連雲建設公司之應收債權1838萬3239元,已足擔保系爭執行債權額1823萬7340元及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14萬5899元,相對人聲請扣押抗告人之其他財產,顯有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轉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對於連雲建設公司應收債權之請求權基礎為買賣契約,是否必然履約或因故不存在仍屬未定,本件並未超額查封等語,復經執行法院於103年7月22日命連雲建設公司將該扣得應收債權1838萬3239元全數解交提存至院,俟連雲建設公司依命解交提存後,執行法院認該提存金額已足額扣押,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惟相對人仍以前開事由主張未超額查封,仍應全數扣押,不得就其他標的予以啟封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該筆連雲建設公司提存款已足清償系爭執行事件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不得再對抗告人之其他財產為執行,應撤銷超額查封之執行程序為由,於103年9月5日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33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當。

(二)原法院雖以相對人已對高崇瀚、抗告人及連雲建設公司提起撤銷詐害債權等之訴(即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43號),若將來法院判決抗告人、連雲建設公司敗訴時,連雲建設公司即可能對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又抗告人名下股票市值仍有漲跌可能,名下房地有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件查封非屬極端超額,為避免相對人無法自該提存款全數受償,而有另就抗告人財產查封之需求,抗告人卻將其財產處分殆盡,相對人假扣押執行目的不達之情形,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於確定相對人可足額受償後將其他財產權全數啟封,即難謂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不能僅依連雲建設公司將抗告人對其應收債權於相對人聲請執行範圍(含執行費)1838萬3239元全數扣押並向執行法院提存,認已足額扣押,即將抗告人其他財產啟封為由,認相對人所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前開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88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上所載得為假扣押之金額為1823萬7340元(見系爭執行案卷第8頁),是否有超額查封,即應就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是否有逾本件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之金額以定之。而相對人本件假扣押執行,就抗告人對連雲建設公司之應收債權1838萬3239元為扣押且已提存至執行法院部分,已滿足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額(含執行費用),且該提存金額亦無所謂嗣後可能因換價或拍賣而減少之情形,足見相對人除此之外另扣押抗告人之其他上開房地、股票、現金等,已遠逾越該執行名義所載金額,即屬超額查封。抗告人主張本件有超額查封情形,並非無據。

2、又相對人抗辯抗告人對於連雲建設公司應收債權之請求權基礎為買賣契約,是否必然履約或因故不存在仍屬未定,且其已對高崇瀚、抗告人及連雲建設公司提起撤銷詐害債權等之訴(即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43號),若將來法院判決抗告人、連雲建設公司敗訴時,連雲建設公司即可能對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云云。姑不論日後是否確有減少價金或解約情事,尚未可知,自不得僅以日後不確定之情事,即毫無限制對抗告人名下之財產為查封。又前開撤銷詐害債權之訴事件(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日後判決結果如何亦未可知,且此乃本件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成立當否之問題,非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得審究事項,亦難遽以認本件並無超額查封之情形。抗告人之抗辯,亦非可採。

(三)從而,原法院以本件並未超額查封為由,逕將前開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廢棄,於法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爰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