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5號抗 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朱傳炳代 理 人 楊景勛律師
陳宏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緒中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5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得行使抗告人之第六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分會理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抗告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職務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原裁定關於「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得行使相對人會員之權利」部分更正為「相對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4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得行使抗告人會員之權利」。
第一審聲請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會員,隸屬於高雄市分會,經分會所屬全體會員票選當選為抗告人第六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依抗告人之中華電信工會選舉辦法第9條第3、4、5項規定,分會理事長任期4年,自同屆分會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會議召開之日起計算;分會理事長為當然會員代表大會代表,職權應自同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會議召開之日起計算;分會理事長為分會會員代表職權應自分會同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會議召開之日起算。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業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2日召開第6屆第1次高雄市分會會員代表大會,故第6屆分會理事長暨當然分會會員代表任期應至106年4月11日止,抗告人於102年3月4日召開第6屆第1次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是伊當然本會代表之任期應至106年3月3日止。抗告人雖爭執伊無權登記參選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及前述高雄市分會舉辦之選舉無效,惟伊業已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當選有效,並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426號裁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下稱426號假處分裁定),准伊於該當選有效訴訟確定前,得繼續執行上開職務【此426號假處分裁定被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刻由本院103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審理中】。詎料抗告人竟於102年11月20日之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以無記名投票之多數暴力決議將伊除名(下稱系爭除名決議),不再為抗告人會員,以求徹底除去426號假處分裁定准伊繼續執行之職務。惟伊不符章程第35條除名要件,系爭臨時會亦未檢附任何證據或具體指摘伊究竟違反章程何條款或何項決議,即為系爭除名決議,顯然違反章程規定。又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系爭除名決議目的在消弭異己,使具民意基礎選出之伊無法執行理事長等職務,阻絕伊進入工會服務會員及妨礙多元意見表達,違反工會公益社團法人之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且抗告人無視426號假處分裁定,執意以系爭除名決議對伊為除名處分,顯以加損害於伊為目的,違反誠信原則,依前開規定,系爭除名處分自屬無效。伊所擔任第6屆高雄分會理事長等職務均有任期4年之限制,縱日後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恐已任期屆滿,而構成無法回復身分權益之重大損害,且該職務屬無給職,無法以事後金錢補償方式填補,若不准伊行使對抗告人之上開權利、執行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等職務,將無具民意正當性之代表為高雄市分會千餘名會員向抗告人爭取權益,對高雄市分會亦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而有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倘認伊釋明不足,伊願供擔保,請准伊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求裁定准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得行使抗告人會員之權利及得行使第6屆抗告人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分會理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抗告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職務(下稱系爭職務)。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伊得行使抗告人會員之權利及第6屆抗告人之系爭職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工會章程就除名於第35條設有明確規定:「會員有違反本章程之規定者,理事會應給予當事人書面及口頭申訴後,得予警告、罰款、停權等處分,但有下列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得經理事會之決議,提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予以除名。一、不遵守本章程或決議案致本會受有損害者。二、破壞本會名譽,損害本會共同利益及其他舞弊等情事有確實證據致本會受有損害者。」該章程規定係伊工會創會以來,即已存在,並經勞委會備查,多年來生效實施無誤。相對人之除名程序,伊已於102年10月23日第6屆理事會第3次臨時會議暨102年11月5日第6屆理事會第4次臨時會議決議提請會員代表大會為除名,並預訂於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臨時會議進行除名決議之討論與表決,伊於上開會議前亦通知相對人提供資料或親自列席會議說明,相對人除以寄電子郵件回信為意見陳述外,更於該次會員代表大會到場說明長達2小時以上,足徵伊就除名程序恪遵章程規定辦理。且伊所為除名決議形式上並未有與章定事由不符情節,例如㈠、相對人涉嫌鼓吹會員拒絕公司代扣部分法定會費,並指摘伊違法扣取會費、已嚴重破壞伊名譽,並造成伊實質之損失及徒增伊收取會費之困難。㈡、相對人於第4屆理事長任期屆滿後,未依「中華電信工會各級人員交接辦法」辦理交接事宜,無視伊法令之規定,嚴重破壞工會紀律,影響接任者會務推展之順遂。㈢、相對人所領導之工會,對伊及伊會員極盡詆譭之能事,尤其在伊盡量採取以和為貴、多方隱忍之下,其氣燄更長,近來已達謾罵之程度。㈣、相對人於102年10月30日以高雄市分會名義陸續發文予各相關單位,包括立法院、監察院等,曲解已定讞之司法案件,一再散發不利言論,有損伊之名譽,並造成伊舉辦高雄市全員勞教面臨暫緩問題。㈤、相對人另成立之南區分公司企業工會與伊之企業工會處於相競爭關係,嚴重破壞賴以維持之會員基礎。㈥、相對人持續聲稱伊違法,指述不實之事項,業經法院判決定讞,然相對人仍鼓勵其他會員對伊重行提告,騷擾伊會務之進行,並徒使伊耗費大量勞力時間費用進行訴訟,致伊實無法再為容忍,故而經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投票通過,作成除名之決議。本次除名決議,係由具代議性質之會員代表大會最高權力機關共114人,以壓倒性之80名會員大會代表投票決定除名,可見伊所為除名之決議,係代表伊多數會員之意思與利益判斷,並無不符規定與章程之情事。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得否成立,顯屬有疑,當不宜以假處分方式,預先取得本案請求難以成立之權利,以免相對人本案請求敗訴,但假處分成立,造成伊不論本案訴訟結果如何,已遭權利侵害之狀況。又工會法既有停權及除名之規定,代表工會所為之除名或停權決議,如係程序正當,當已立即生效,不因假處分之聲請,即停止除名之效力。再者,相對人於102年8月14日上午8時,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鳳山園區綜合大樓第三客網中心對當時在場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全體公然宣稱:「…大家來投票選一個理事長就好,敢不敢?我不要做也沒關係,…現在我成立一個南分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南分公司工會),臺中以南八千六百多名員工都來加入會裡…。」等語,顯見相對人早已另成立南分公司工會,無心保有抗告人會員之權利,並無擔任第6屆抗告人系爭職務之意思,若仍擔任抗告人系爭職務,勢將利用職務之便,以各項手段使抗告人高雄市分會空洞化、形骸化進而完全失卻原本職能,損害不可謂不大,若單以恐法院判決確定前任期已屆至,為衡定是否准予假處分之理由,而未釋明除名決議有何顯然無效之處,更未審查除名案應審酌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利益,兩造將造成之損害何者為大,逕准予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顯有違保全必要性欠缺之違法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若准予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關於假處分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3項、第533條本文、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伊為抗告人之會員,於102年1月18日舉行之選舉中當選為高雄分會第6屆理事長,其分會理事長、理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任期至106年4月11日屆滿,本會會員大會代表之任期則至106年3月3日屆滿,因兩造對於上開選舉之效力有所爭執,伊曾對抗告人提起確認當選有效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業經本院426號假處分裁定認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伊得行使抗告人之系爭職務【此裁定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刻由本院103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審理中】;惟抗告人又於上開臨時會為除名決議,除去伊會員資格,致伊無法行使抗告人之系爭職務,伊因認系爭除名決議違反法令及抗告人章程而無效,已於102年12月19日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所為系爭除名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業據提出本院426號假處分裁定、原法院102年10月29日執行命令、抗告人102年11月21日電工六(102)第847號函、抗告人之選舉辦法、抗告人高雄市分會第5屆選舉委員會102年1月18日公告、102年4月12日舉行之抗告人高雄市分會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會會議紀錄、102年3月4日舉行之抗告人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會議紀錄、系爭臨時會會議手冊、抗告人之章程(見原審卷一第48至95頁),及加蓋原法院102年12月19日收狀戳章之民事起訴狀等文件(見原審卷三第26至38頁)為證,堪認相對人對於兩造間確實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提起本案訴訟爭執該法律關係為相當之釋明。
五、次查,相對人原係抗告人之會員,依其提出之抗告人選舉辦法第5條規定,若相對人未受停權處分,即得被選為抗告人本會之會員代表、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分會之理事長等,且依抗告人選舉辦法第9條規定,分會理事長當選者即當然具有分會理事、抗告人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參諸抗告人章程第15條及抗告人選舉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見原審卷一第57頁、第93頁反面),相對人於102年1月18日舉行之選舉中當選為高雄分會第6屆理事長,其分會理事長、理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任期至106年4月11日屆滿,本會會員大會代表之任期則至106年3月3日屆滿,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足見本件兩造對於系爭除名決議是否有效,存有重大爭議,攸關相對人是否仍具有抗告人會員資格,在本案訴訟就上開爭執判決確定前,若不准相對人就其行使抗告人會員之權利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必待其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則此期間相對人不但無法行使抗告人會員之權利,且亦間接影響相對人行使抗告人之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理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職務。但相對人就其行使抗告人之第6屆高雄市分會之理事長、理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職務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部分而與抗告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則非本件之本案訴訟所能確定。蓋相對人於本件所提本案訴訟係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所為系爭除名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僅能恢復抗告人之會員資格而已,至於相對人能否行使抗告人之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理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職務之法律關係,則應由本院103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本案訴訟予以判斷,相對人於本件併就行使抗告人之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理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職務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間之法律關係洵非本件之本案訴訟所得確定。惟相對人若僅就本院103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未就抗告人所為系爭除名決議另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則相對人於本院103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提本案訴訟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無法保全相對人被抗告人為除名決議後已不再具抗告人會員資格而不得行使系爭職務之窘境,是以相對人就抗告人所為除名決議即有再就其行使抗告人會員權利部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又抗告人之章程第14條明定其理事、監事及會員調任或調兼會務工作者均為義務職(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是縱相對人日後就本案訴訟獲勝訴確定判決,亦無從以金錢補償填補無法任職之損害,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為之系爭除名決議,足使其因身為會員,原得擔任抗告人之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理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抗告人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身分上權益遭受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等情,亦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就此部分聲請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既審酌相對人擔任抗告人高雄市分會之理事長等系爭職務係無給職,而酌定相對人提供20萬元為擔保金,而准予假處分,並無不妥。雖抗告人指稱應以伊每月撥付高雄市分會36萬元之經常性會費按3年期間計算本件之擔保金云云。惟此經常性會費係抗告人撥付高雄市分會供會務運作所需,並非給付相對人之酬勞,亦非相對人所得挪用,且抗告人自101年12月份起即停止撥付經常性會費予高雄市分會,是其主張以之計算本件擔保金,並非允洽。至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有前述諸多不當行為,已構成除名事由,如任令相對人繼續為抗告人之會員並擔任系爭職務,將嚴重損害抗告人之利益等情,則屬相對人是否具有除名決議事由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以20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行使抗告人會員之權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法院准相對人以20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行使抗告人之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分會理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抗告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職務部分,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又原裁定應予維持部分,未載明本案訴訟之案號,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六、再查,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得準用之。是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修正前)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目的,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抗告人雖聲請准許其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然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保全其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行使抗告人會員權利,核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可達其終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情事。抗告人既未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導致其受有如何之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舉證說明,且本件又無任何特別情事,則其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非可採。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