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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7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51號抗 告 人 鴻大鋼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燕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即抗告人受敗訴判決而聲明不服部分之金額(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806,814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係以相對人終止兩造間簽訂之「國有非公有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14條訴請拆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另依該契約第15條規定請求使用補償金。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契約之有效期間係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共計1年,期間屆滿後契約即失其效力,本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規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㈠訂約權利金計694,195元、㈡經營權利金計664,037元,合計1,358,232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358,232元。

原裁定認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2,806,8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7,092元,容有疏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13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相對人為管理機關,於101年10月30日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提供抗告人使用,因抗告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第8條第1項約定,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鋼骨造2層廠房、架設鐵棚、舖設水泥等,經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3項約定,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相對人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約定,併請求抗告人自102年7月12日起依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給付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此觀相對人之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之記載即明(見原法院卷第4至5頁、第79至81頁)。

五、其中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部分,其先位訴訟標的係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3項之約定,備位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顯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其先位及備位訴訟標的間係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查相對人就請求返還土地之先、備位訴訟標的分別係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3項及民法第767條規定,均係以系爭土地永久的占有之回復請求權為標的,非以該物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766.82平方公尺,於相對人起訴時之102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2,7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頁),故系爭土地於相對人起訴時之價額應為62,806,814元(即2,766.82㎡×22,700元/㎡=62,806,814元)。再按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民法第69條第2項亦有明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102年7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給付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部分,既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至返還土地時為止之收益,依民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性質上屬附帶請求抗告人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定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2,806,814元,應堪認定。

六、又按所謂定期給付,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定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固以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期間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即訂約權利金694,195元、經營權利金664,037元,合計1,358,232元為準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抗告人)已支付甲方(即相對人)下列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及履約證金,並自負經營盈虧:㈠訂約權利金:694,195元。㈡經營權利金: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12點規定標準計收,核計664,037元」(見原法院卷第14頁),是抗告人既於契約簽訂時已給付相對人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該等權利金並非因每次一定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尚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定期給付。況本件相對人並非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契約之訂約權利金或經營權利金,亦非以系爭土地之一時占有為訴訟標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不得以系爭契約之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為準。故抗告意旨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契約之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計算云云,洵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