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55號抗 告 人 黃鵬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等五人間第一審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續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法院命原告補正無訴訟能力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裁定,即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以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五州公司)、簡正文、簡正章、簡慶忠、簡慶賢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撤銷租賃權等事件,經原法院101年度重續字第1號受理在案。惟五州公司已解散,由抗告人就任為清算人(另一選任之清算人羅春美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司字第152號民事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惟抗告人與五州公司具有訴訟上利害關係,依法不得在本件訴訟擔任五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原法院於103年10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七日內具狀向原法院聲請選任五州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此一裁定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乃抗告人竟對該命補正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