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55號異 議 人 黃鵬榮上列異議人因與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等五人間請求第一審繼續審判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查異議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3年10月6日所為101年度重續字第1號限期命聲請選任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補正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以該裁定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故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異議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出抗告,視為已提出異議。惟經核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