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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7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59號抗告人 黃國財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趙逸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時準用之。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程序上之權利,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經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知悉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5頁),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有本院民國103年11月11日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不僅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者而言,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故就為請求標的之物所為禁止其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其效力併及於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之部分(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於102年10月11日,將其所有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伊,惟抗告人遲不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並提起撤銷贈與之訴,而抗告人又曾有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其女友之紀錄,並不諱言對伊表示,若兩造間訴訟敗訴將立即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伊之權利,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請求准予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不動產已遭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子為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依自難就系爭土地辦理借貸或買賣,況系爭土地為伊安居養老之處,將來欲參予都更,伊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相對人所言皆無憑據,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業已提出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02年度新北院民公琴處字第00568號公正書、第005號處分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北大同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45號存證信函、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14、19-24頁),堪認相對人已就抗告人贈予系爭土地卻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就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亦已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6、17頁),堪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曾將其所有之土地贈與第三人,並曾對相對人敘及若敗訴欲將系爭土地出售等語,致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日後將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已為釋明。又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有據。反之,抗告人僅空言辯稱其不會出售系爭土地,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尚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