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62號抗 告 人 蔡松煨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基督教長老會小基隆偕叡廉
紀念教會法定代理人 秦德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9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相對人臨時董事之資格合法性爭議
,涉及董事會召開過程與決議不合法,與相對人財產無涉。伊自教會成立迄今,歷任董事長、董事之職,雖第七屆董事任期業已屆滿,惟未交接於第八屆董事會前,伊尚未卸職,對相對人之事務處理責無旁貸,非欲爭財產為私有,既無私人財務之爭,何來標的金額及預繳金等,實為不解。相對人既為宗教團體,以慈善工作為主,端正社會風氣,亦不應有財務爭議等情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又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關於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依目前實務見解認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與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相類似之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即確認因董事會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其性質同應解為因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15號裁判參照)。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
宣告相對人臨時董事召開之董事會議決議不合法及無效,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抗告人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形式審查,亦難以估算,無從核計抗告人因該董事會決議不合法及無效所得之利益,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說明,應核定為165萬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本件訴訟標的與財產權無涉,非屬財產權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