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66號抗 告 人 趙大均相 對 人 蔡星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星嬌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已具狀起訴,而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155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將難以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上開起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㈠抗告人即債權人以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831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鍾瑞鴻之財產強制執行,經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155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執行標的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6樓建物等不動產等情,此經本院影印上開執行事件聲請狀及其附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30頁)。至相對人前揭所稱業已起訴之執行異議事件,為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除據原法院調卷查明屬實外,並有該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1頁)。
㈡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訴之聲明為「被告鍾瑞
鴻應與趙大均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為(應為『願』之誤載)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理由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6樓房屋係伊借名登記在鍾瑞鴻名下,詎鍾瑞鴻竟將上開房屋設定抵押向趙大均借得100萬元,嗣鍾瑞鴻無力償還該債務,而經趙大均聲請原法院准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155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為此提起異議之訴,訴請判決如聲明等語,此觀相對人在該異議之訴事件所具民事追加被告狀自明(見本院卷第47頁)。
㈢前揭103年度司執字第91558號執行事件,原訂103年11月5
日第1次拍賣臺北市○○區○○路○○○號6樓房屋等不動產,此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而該拍賣程序則因相對人依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即原裁定)提供擔保後,而公告停止拍賣等情,亦經本院向原法院查明屬實,製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
㈣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例參照)。觀之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103年度訴字第42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理由並非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前揭權利,且聲明亦非請求執行債權人不得聲請執行該不動產,或撤銷該不動產執行程序,此觀相對人所具上開民事追加被告狀即明(見本院卷第47頁),要難認定相對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得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是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論及於此,惟原裁定於法既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