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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7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70號抗 告 人 黃文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曾安丞建築師事務所、蔡元珍間因聲請迴避事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24號等),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3年7月7日提出「異議暨聲請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3年7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8月21日發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然抗告人迄未繳納,此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13、14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列於該法第1編第3章第2節「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係就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時應「預納」之裁判費而為規定,至於同法第89條則係就訴訟結果,命法院書記官等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而為規定,且列於該法第1編第3章第3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顯與前者不同,抗告人援引同法第89條規定為其無庸預納裁判費之依據,洵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