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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7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71號抗 告 人 林建瑋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相 對 人 陳俐廷上列當事人間履行承攬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6條雖合意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本件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約款)。然該合約書為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所預立之定型化契約,系爭約款係預設承包商施作地點在臺中市。但本件工程地點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居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該定型化契約預設情形不相同。而相對人為商人,抗告人係經濟上弱勢之消費者,難以對此管轄條款表示反對。本案訴訟之主要爭點在於房屋是否有瑕疵而不能完成驗收,訴訟進行中有現場履勘之必要,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顯然不便,有由原法院管轄之實益與必要性。原裁定予以移送,不僅不符訴訟經濟,且有害於當事人之權利等語。相對人經本院送達抗告狀繕本,定期通知具狀陳述意見,然已逾期而未據提出書狀陳述,合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失公平,係指如乘他造無經驗、急迫,或所合意之法院係遠離他造住居所或生活根據地,以致難能為攻擊防禦等類情形均屬之。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

三、抗告人主張系爭合約固約定本件訴訟由臺中地院管轄,惟系爭合約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原法院管轄區域,系爭約款乃為商人之相對人所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抗告人為消費者,抗告人住所及本件工程施作之系爭房屋坐落原法院轄區,本案訴訟亦有勘驗系爭房屋現場必要,自應由原法院管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違訴訟經濟法理及有害於當事人權利等語。查系爭約款固係合意臺中地院管轄,然觀之系爭合約文首即載明「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工程承攬合約書」,堪認乃依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相對人為經營建築設計工作室之商人。抗告人為消費者,住所地址在桃園縣中壢市內,且本件工程施作之系爭房屋坐落在桃園縣平鎮市屬原法院轄區,距離合意管轄法院所在之臺中市甚遠,且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係關於系爭房屋定作工作物瑕疵之違約爭議,審理法院有勘驗現場之必要,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將致難以為攻擊防禦之程度。又系爭合約債務履行地即本件工程施作之系爭房屋亦在原法院轄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亦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臺中地院管轄之約定,顯失公平,則抗告人不受系爭約款之拘束,逕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洵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系爭約款約定合意本件訴訟由臺中地院管轄,而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又依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8號判例要旨,兩造對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履行承攬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