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7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74號抗 告 人 黑金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郭好代 理 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世傳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返還伊之借款,而簽發多張支票以為分期清償,其中如附表所示支票5張,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計100萬元部分,皆已屆期提示未獲兌付,伊前以返還消費借貸款及清償票款等主張,訴請抗告人給付款項,並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2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於民國103年7月17日開庭後,竟將其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70號店面)、70號之1(下稱系爭70號之1店面)營業處所中之70號之1店面退租結束營業,顯有脫產之情事,為免抗告人之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營業地址係位於系爭70號之1店面,相對人所提出結束營業另行出租之照片係系爭70號店面之出租,與伊無關,況相對人於103年8月13日會同執行法院至伊公司查封財產時,伊公司仍在營業中,足認原法院指稱伊已結束營業而准為假扣押之聲請,顯屬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就其請求之原因即返還消費借貸款及給付票款請求權,已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協議書、言詞辯論筆錄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32至34頁)。又相對人主張:系爭70號及70號之1店面均係抗告人所承租之營業處所,其為逃避伊及其他廠商請款追索債權,營業處所現鐵門深鎖,已經停業,並懸掛招租廣告,且抗告人開始處分機器設備,顯有脫產逃匿之情事等語,亦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招租照片、衛生優良標誌所載地址、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公司陳報事項、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提出之招租廣告照片係系爭70號店面,並非其營業處所,伊仍營業中云云,惟依相對人提出之衛生優良標誌其上載為「黑金饌食品有限公司(喜來芳)新北○○○區○○○路○○號」(見本院卷第11頁),即為系爭70號店面,而抗告人亦自陳該址原係作為喜來芳麵包店門市租用(見本院卷第28頁),則相對人主張系爭70號亦為抗告人之營業處所,並非無據,自堪認抗告人營業處所有結束營業另行招租情事。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有處分機器設備一節,亦有原法院103年司執全字第510號103年8月13日查封筆錄及機器買賣契約書附於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無誤。況抗告人現為停止營業中,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103年11月25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6頁),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脫產逃匿之情事,倘不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之方法,釋明縱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是則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1 │黑金饌食品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思源分│103年2月12日 │200,000元 │IN0000000 │ ││ │ │行 │ │ │ │ │├──┼─────────┼─────────┼───────────┼─────────┼────────┼──┤│2 │同上 │同上 │103年3月12日 │同上 │IN0000000 │ │├──┼─────────┼─────────┼───────────┼─────────┼────────┼──┤│3 │同上 │同上 │103年4月12日 │同上 │IN0000000 │ │├──┼─────────┼─────────┼───────────┼─────────┼────────┼──┤│4 │同上 │同上 │103年5月12日 │同上 │IN0000000 │ │├──┼─────────┼─────────┼───────────┼─────────┼────────┼──┤│5 │同上 │同上 │103年6月12日 │同上 │IN0000000 │ │└──┴─────────┴─────────┴───────────┴─────────┴────────┴──┘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