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8號抗告人 何紘瑞
何林敏仔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界和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394、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係指被告已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法院竟漏未裁判而言。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案即原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13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審理中,答辯聲明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原法院於本案判決中誤將主文第1項、第2項混用,將主文第1項判決擔保金判斷基準包含主文第2項,而漏未就主文第2項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況主文1、2項之請求權不同,假執行宣告之判斷基準性質亦有不同,自不得混用,故向原法院聲請補充判決,然原裁定將伊之聲請駁回,顯有違法律之規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行補充判決,或命原法院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其起訴聲明為請求抗告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地段2186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並請求給付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相對人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聲明駁回相對人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原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4日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有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在卷足參,故原法院並無抗告人主張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漏未裁判之情況。
四、抗告人又主張原法院於本案判決中將主文第1、2項混用,應分別定擔保金額云云,惟查相對人起訴請求遷讓系爭房屋時,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係本於房屋所有權所生之爭執,係屬附帶請求並無獨立性,自應併同主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不得單獨就附帶請求部分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是本案判決分別將相對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勝訴部分,分別列於主文第1、2項,並於主文第11項以系爭房屋之估定價格為基準分別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自不可採。故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等語,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法院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