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90號抗 告 人 高培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威鑠間請求更正病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所經營之傑威牙醫診所,管理有伊牙齒關於無齲齒樹脂充填跡象之病歷,然竟拒絕提供並予以更正,足生損害於抗告人,將使抗告人之訴訟受有不利益之風險,爰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1條之規定,起訴求為判決相對人應將抗告人之病歷內容更正為真實云云。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住所地在苗栗縣○○鎮○○路○○號,依職權將本訴訟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管轄。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相對人登載病歷紀錄失真致抗告人受有訴訟不利益之風險,請求回復病歷之原狀,而相關登載牙齒鑑定記錄資料應更正之行為地係在桃園縣中壢市(改制後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央健康保險署業務組醫務管理科,依民事訴訟法第17條之規定,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原法院將本件裁定移送苗栗地院管轄,實有違誤云云。
四、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抗告人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更正其病歷之記載,而相對人自96年2月13日起即設籍於苗栗縣○○鎮○○路○○號,至今並未變更其住所地一情,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9頁),堪認相對人之住所應在苗栗縣○○鎮○○路○○號無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應為更正之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區○○○路○段○○○號之中央健康保險署醫務管理科,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條之規定,原法院應有管轄權云云。然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依其起訴狀所記載,係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1條、憲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更正病歷資料,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至4頁),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一、查詢或請求閱覽。二、請求製給複製本。三、請求補充或更正。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五、請求刪除。」,揆之該規定係在揭示個人資料之權利主體,不因預先拋棄或特約限制而喪失其該條所列各款權利;又同法第11條係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揆其規定係在使個人資料之蒐集者,對於資料正確性有更正、補充義務,而抗告人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為更正病歷,均在請求相對人為更正病歷之記載行為,相對人之住所及所開設之診所,既然位於苗栗縣地區,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仍應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定管轄法院處所,抗告人主張應以桃園市○○區○○○路○段○○○號之中央健康保險署醫務管理科為行為地云云,並非可採。
㈢、抗告人另抗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定之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而謂本件訴訟桃園地院應有管轄權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17條所謂登記,係指私權之取得、移轉或喪失依法應經登記而言,例如不動產物權登記、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水權登記、礦業權登記、漁業權登記、民用航空器登記、船舶登記、耕地租約登記、夫妻財產契約登記等情形,而抗告人起訴係請求相對人為更正病歷之行為,並無涉及私權因登記致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條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法院對於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而相對人之住所地既在苗栗縣○○鎮○○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苗栗地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苗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