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94號抗 告 人 張金盛
陳玫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雲英間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00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將抗告人張金盛及陳玫如(下合稱為抗告人,個別則稱其姓名)列為共同被告,聲明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0萬元,非兩個360萬元。又張金盛若對相對人有債權,陳玫如亦有票據債權,張金盛若無債權,陳玫如因不得取得優於前手之權利,亦無票據債權。原法院將本件訴訟標的計算為兩標的,命相對人分別繳納裁判費,發生溢繳情事,並非本事件為「數訴」。況且,原審判決認定張金盛與相對人間契約為隱名代理契約,對訴外人林忠甫亦發生效力,堪認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指必要共同訴訟情形,亦得證明本件裁判費僅得計算一次360萬元,並非張金盛與陳玫如各計算一次。原法院核定訴訟費用價額之裁定,自有未洽,爰求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聲明為:「⒈確認相對人對張金盛就處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5年度執全丙字197號假扣押事件啟封之360萬承攬債務不存在。⒉確認陳玫如持有相對人為發票人、發票日101年9月10日,票號167811,面額360萬元對於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00號卷,下稱本案卷,卷㈠第3頁、卷㈡第213頁),二項聲明欲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同(一為承攬關係、一為票據關係)、確認對象之當事人亦不相同,且二項聲明間,並無得因任一項聲明勝訴即達訴訟之目的之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情事,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間也無不能併存或擇一判決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復經原法院認相對人二項聲明均有理由而皆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各以當事人就該等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分別核定後,合併計算之。而本件抗告人並分別就原法院判決敗訴之承攬債務不存在及本票債權不存在均提出上訴,其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各異,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分別核定為360萬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960元,故原法院裁定命張金盛及陳玫如各須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萬4,960元,核無不當。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係當事人適格之規定,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而法律關係效力是否及於訴外人,也與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無關,是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