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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7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98號抗 告 人 王文良代 理 人 林昶燁律師相 對 人 宋大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4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1 號假處分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徵收之執行費,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執行標的價額。又兩造就假處分執行標的之不動產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之買賣契約,係於96年3月20日簽署,距今已7年5 月有餘,無足憑以核定執行標的價額;而應以土地公告現值5212萬5000元及房屋課稅現值18萬8000元核定標的價額為5231萬3000元,並計算執行費為41萬8504元,始為正確。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先後以103年9月11日及同年9月19日士院俊103司執全慎字第336 號執行命令命伊補正執行費44萬8000元,顯然有誤;伊因而於103年9月14日、10月1日、10月6日具狀對上開執行命令核定執行標的價額表示意見,非未依限補正。詎竟於籌措執行費之際,收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未補正執行費為由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實屬突襲,伊依法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又伊已繳交假處分擔保金840 萬元,且於103年10月22 日如數繳訖44萬8000元執行費。爰依法抗告,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未繳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司法院已於96年10月30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3 項規定指定自97年1月21日起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復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三、經查抗告人於103年9月10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時,並未繳納執行費用;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9月11日士院俊103司執全慎字第336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5 日內補繳執行費44萬8000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業於103年9月15日合法送達,惟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復以103年9月19日士院俊103司執全慎字第336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執行費44萬8000元,並敘明如逾期未補正,即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意旨,且於文內說明本件執行標的價額應依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時陳報不動產交易價額核定為5600萬元;該命令並於103年9月23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仍未依限補正執行費各節,有執行命令、送達回證等件(均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及原法院執全卷第17頁、第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事件全卷查明。依前揭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0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103年10月13 日合法送達,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於執行事件卷內可稽(同上執全卷第35頁、第36頁);依前揭說明,洵無違誤。

四、又查抗告人於收受上開命補正執行費之執行命令後,曾先後於103年9月14日、10月1日及10月6日具狀對執行標的價額及執行費之計算表示意見,有各該書狀影本足據(本院卷第9頁、第10頁、第16頁、第17頁),並經調卷查明。此縱可認係對於執行標的價額核定之異議。然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就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仍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於強制執行程序亦然。則抗告人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為核定執行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並不影響原命補繳執行費用期間之進行,抗告人既逾期未補繳執行費,法院仍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庸再次通知抗告人補正。是以抗告人抗告及於原法院異議意旨仍一再指摘: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定執行標的價額有誤,且未再通知繳費,即以伊未補正執行費為由裁定駁回執行聲請,乃突襲裁判,於法有違云云,自無足採取。況抗告人前於103年7月22日對本件執行標的聲請裁定假處分時,已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00萬元,並提出約定執行標的買賣總價56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1號假處分事件全卷查明(同卷第2頁至第7頁;原法院執事聲卷第9頁至第14頁);且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為5600萬元,有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裁定影本可據(原法院執事聲卷第41頁)。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定本件執行標的價額為5600萬元,並據以計算應徵收執行費44萬8000元(即5600萬元×8/1000=44萬8000元),自非無據;抗告人如有異議,亦得就法院核定執行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以滋救濟。惟縱認原法院執行處上開所命繳納之金額非屬正確,抗告人就其應行繳納執行費既全未繳納,原法院執行處認其強制執行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亦不得謂為失當(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抗告人主張已於103年10月22日繳納執行費44萬8000元等語,固據提出收據影本乙紙為憑(本院卷第19頁),惟此既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0月7 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及103年10月13日裁定送達之後,已無從補正其程序之欠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執行費,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並予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