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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8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06號抗 告 人 蕭揆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健宗、陳宥成、邱甲慶、郭明和、蘇泳仁、陳雅琳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而有同法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第三人張育豪與伊及訴外人蔡豐隆素有嫌隙,竟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日夥同相對人及第三人林肇揚等一行8人,於當日凌晨5時許,前往蔡豐隆女友即第三人陳菡泠所承租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8室套房外,由相對人陳雅琳在門外出聲要求開門,伊與蔡豐隆、陳菡泠聽見門外之人來勢洶洶,拒不開門,相對人蔡健宗、邱甲慶及張育豪、林肇揚遂開始踹門,相對人蔡健宗更持滅火器自門縫朝屋內噴灑滅火粉沫,致屋內3人呼吸困難,均擠在屋內唯一之窗戶旁呼吸新鮮空氣,伊為到對面求助,乃爬出窗外,踩在冷氣機遮雨棚上,跌落地面,致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肩胛股骨折等傷害,因而受有: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萬5,225元、⒉看護費用38萬8,961元、⒊勞動能力減損325萬2,806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3,00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經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原法院以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檢察官以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起訴,其犯罪事實為相對人在蔡豐隆女友陳菡泠所承租之套房門外,欲強令屋內之人開門,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相對人蔡健宗、邱甲慶及張育豪、林肇揚踹門,另由相對人蔡健宗持滅火器自門縫朝屋內噴灑滅火粉沫,欲逼迫屋內之人開門,但蔡豐隆等3人始終拒不開門而未遂,另於起訴書說明相對人踹門及持滅火器從門縫噴灑之舉,無非係逼迫抗告人等人開門,難認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之,且抗告人係因爬出窗外致不慎墜樓,與相對人等人欲強行進入房間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認相對人等人並無殺人未遂之行為,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乃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相對人等係欲強令屋內之人開門,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以踹門、持滅火器自門縫朝屋內噴灑滅火粉沫方式,欲逼迫屋內之人開門,但抗告人等拒不開門而未遂,犯有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至相對人等踹門、噴灑滅火器之行為,主、客觀上均未有傷害抗告人之犯意及舉措,抗告人爬出窗外,失足墜樓,致受傷害之結果,與相對人等之強制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相對人等有何應預見、能預見而未預見之過失情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676號起訴書、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04號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70 7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是相對人等未因殺人未遂、傷害或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刑事庭認定犯罪,甚至認抗告人墜樓受傷,非相對人所得預見,亦非因起訴強制行為之犯罪事實所致,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之損害而言,抗告人非屬刑事訴訟法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抗告人對其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原法院竟以本案缺乏因果關係之實體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且相對人之行為與抗告人受損害間,非無因果關係,相對人就此部分雖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犯罪,非謂相對人無需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況同一事實,同一刑事案件之其他共同被告張育豪、林肇揚,業經原法院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應負賠償責任在案,故本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相對人等係欲強令屋內之人開門,噴灑滅火粉沫之行為,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非屬刑法殺人未遂、傷害或過失傷害等罪之犯罪行為,亦與抗告人所受傷害間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所受損害即非因犯罪行為所致,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同一刑事案件之其他共同被告張育豪、林肇揚,雖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由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應負賠償責任在案(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惟該案與本案既分屬不同案件,則本件訴訟程序自應由受理法院依法審酌,並不受該案拘束,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應與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9號為相同處理云云,自非可取。綜上所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