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08號抗 告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潘則華律師抗 告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共同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洪舒萍律師余明賢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王良雄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前承攬相對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交通部新工局)發包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中和段梓樹里高架橋工程」,抗告人將該工程所生之履約爭議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號 仲裁判斷命交通部新工局應給付興松公司本金新臺幣(下同)1億4,155萬1,981元(加計利息及相關程序費用後為1億8,384萬5,794元),嗣興松公司將上開債權其中7,000萬元讓與抗告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 並經原法院以民國102年7月8日北院木102司執戊字第82680號執行命令,命交通部新工局應給付旭耀公司7,000萬元,交通部新工局主張興松公司與旭耀公司間上開債權讓與行為有無效之原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王良雄則主張對興松公司有2億3,940萬3,112元 債權並聲請執行, 由原法院執行處已於102年1月25日核發北院木102司執酉字第4551號執行命令,就興松公司對交通部新工局之債權,於「2億3,940萬3,112元及自8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80萬元」範圍內為扣押,詎興松公司於102年1月25日通知將對交通部新工局之債權於7,000萬元 範圍內讓與旭耀司,惟旭耀公司、興松公司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債權讓與行為應屬無效,倘交通部新工局於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將使相對人王良雄於原法院102司執字第4551號 執行事件中就7,000萬元債權無法受償, 是相對人王良雄就本件訴訟標的即旭耀公司對交通部新工局之7,000萬元 債權是否存在,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為輔助交通部國工局為參加訴訟。抗告人旭耀公司、興松公司則以該執行事件已完成分配表製作,交通部新工局縱受敗訴結果,僅使相對人王良雄對興松公司執行之受償比例減少,純屬經濟上影響,不同意王良雄之訴訟參加,並聲請駁回王良雄之參加訴訟,而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請求駁回參加訴訟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交通部新工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欲撤銷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2680號執行程序,執行債權人為旭耀公司,債務人為交通部新工局,是因本件訴訟勝敗而受影響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僅存在於旭耀公司與交通部國工局之間,相對人王良雄既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欲撤銷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亦與旭耀公司對交通部新工局所享有之7,000萬元債權毫無關聯,就本訴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 縱因相對人王良雄為興松公司之債權人,而認有利害關係,惟依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 100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1號、97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判意旨可知,本件訴訟之結果,亦僅認定興松公司對於交通部新工局之債權是否合法讓與旭耀公司,並不影響王良雄為興松公司債權人之地位,王良雄即便因本件訴訟之結果而影響其受償比例,亦純屬經濟上之影響,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否准其參加訴訟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參照)。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王良雄主張對興松公司有2億3,940萬3,112元債權聲請執行, 由原法院執行處於102年1月25日核發北院木102司執酉字第4551號執行命令, 就興松公司對交通部新工局所有之債權為扣押,惟興松公司於102年1月25日將對交通部新工局之債權於7,000萬元 範圍內讓與旭耀公司等情,有原法院執行處於102年1月25日 核發北院木102司執酉字第4551號執行命令、 興松公司102年1月25日函及原法院102年6月21日北院木101司執戊字第128753債權憑證等影本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㈠第28、27及57頁), 則本件7,000萬元債權之讓與是否有效, 影響相對人王良雄於另案原法院102司執字第4551號執行事件中對興松公司債權之受償比例,相對人王良雄就本件訴訟應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為輔助交通部新工局而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聲請駁回王良雄之參加訴訟,為無理由,原法院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 100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1號、 97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判意旨, 主張王良雄縱因本件訴訟之結果而影響其受償比例,亦純屬經濟上之影響,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惟查, 原法院執行處102年1月25日北院木102司執酉字第4551號 執行命令載明:「禁止債務人興松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在說明一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所有債權 (基於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得請求第三人給付之債權)對第三人國工局之工程款相關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見原法院卷㈠第28頁),可知相對人王良雄於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51號 執行事件已將興松公司基於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號 仲裁判斷書得請求交通部新工局給付之債權列為其執行之標的,而興松公司102年1月25日通知函亦表明係將其基於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號 仲裁判斷書得對交通部新工局請求之債權於7,000萬元 範圍內讓與旭耀公司(見原法院卷㈠第27頁),足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欲撤銷之執行程序執行標的債權亦為相對人王良雄另案執行之標的範圍,則本件7,000萬元債權之讓與是否有效, 非僅影響相對人王良雄於另案原法院102司執字第4551號 執行事件中對興松公司債權之受償比例, 且亦影響上開7,000萬元債權是否為原法院102司執字第4551號執行命令效力所及 ,是相對人王良雄就本件訴訟標的7,000 萬元債權之歸屬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王良雄於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縱影響其債權受償比例,僅純屬經濟上之影響云云,並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