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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8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22號抗 告 人 李瑞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毓彤等間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68號裁定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後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