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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8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31號抗 告 人 廖振鐸代 理 人 葉大殷律師

劉志鵬律師李立普律師複代理 人 洪國勛律師

李家豪律師相 對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代 理 人 蔡宜蓁律師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浩欽代 理 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於民國10

0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進行董事及監察人改選,改選後由抗告人擔任董事及董事長,然第三人廖文鐸對於股東會效力有爭執,提起確認和橋公司100年6月30日股東會不成立及公司與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77號),詎第三人廖文鐸、廖黃香竟於102年1月4日相對人和橋公司股東會主席宣布流會後,違法續行股東會並改選第三人廖文鐸等為董監事,又違法召集董事會改選董事長,致抗告人身為相對人和橋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受到重大侵害,對全體股東之權益產生重大影響,並造成交易相對人產生疑慮,影響交易信賴關係及商譽。就102年1月4日改選董事之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之爭議,現由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43號審理中,抗告人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相對人和橋公司變更登記之訴,是相對人和橋公司先前召開股東會及改選董監事之效力均有重大爭執,抗告人與相對人和橋公司間顯有重大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得以訴訟加以確認。又前述100年6月30日、102年1月4日股東會之效力均有爭執,有權召集相對人和橋公司股東會之人,尚屬未定,若由違法改選之董事會違法召集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召開股東會,應屬當然無效,倘該無召集權人執行無效股東會所做成之決議,影響股東、交易相對人之權益甚大,且恐生重大且難以回復之危險。又相對人和橋公司所有臺北市○○路○○號8樓之2及8樓之4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乃長久以來相對人和橋公司之辦公室登記所在位置及對外營業處所,詎李清良、廖文鐸、廖浩欽、廖黃香、譚守馨(即廖文鐸之妻)、廖銘澤等經違法申請登記為相對人和橋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後,明知相對人和橋公司並無出售該不動產之必要,卻不顧相對人和橋公司及股東之利益,以低價擅將該資產處分予第三人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龍公司),藉以掏空相對人和橋公司,獲取不法利益。因相對人和橋公司之董事長目前仍違法登記為李清良,故該違法董事會仍可隨時、恣意依公司法召集股東常會或臨時會,自存有急迫情事存在,本案確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㈡第三人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亡,未訂立遺囑,抗告人

及第三人廖黃香、廖文鐸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第三人廖有章之遺產於分割前應由抗告人及第三人廖黃香、廖文鐸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52條、第1153條之規定,僅在繼承人不明時,始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適用,在無遺囑之情況下,繼承人如欲單獨管理遺產,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方得為之,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全部股權為抗告人及第三人廖黃香、廖文鐸繼承之遺產,該股份之股東權行使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詎第三人廖黃香擅自以第三人廖有章遺產管理人之身份自居,登記自己為相對人三龍公司股東,並片面宣布解除抗告人董事身分,改由第三人廖黃香、廖文鐸擔任相對人三龍公司董事,並於100年8月13日之董事會中決議:「廖振鐸之前任何未經董事會決議之事務均非董事會所授權,對公司不生效力」,並作出諸如指派第三人廖浩欽擔任相對人三龍公司在臺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等違法決議,顯見第三人廖黃香不但違法行使股東權利,更進而企圖影響抗告人擔任三龍公司董事所為合法有權之處分,此將嚴重影響相對人三龍公司已對外進行之業務執行及交易行為,且對抗告人之繼承人權利行使及董事身分造成繼續性及持續性之危害。相對人三龍公司擬行使其對相對人和橋公司之股份權利,應屬遺產之權利行使,依法應得抗告人之同意,則相對人三龍公司擬指派任何人出席相對人和橋公司之股東會,亦應取得抗告人之同意。而抗告人與相對人三龍公司間委任關係之爭議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33號民事判決認定第三人廖黃香依我國法不得擔任遺產管理人,其以遺產管理人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然相對人三龍公司提起上訴,案件繫屬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93號審理中,顯見抗告人與相對人三龍公司間就董事委任關係仍存有爭執。而相對人三龍公司為相對人和橋公司之最大股東,倘容任相對人三龍公司未經抗告人同意,違法指派無代表權之人出席相對人和橋公司股東會進而行使股東權利,將嚴重侵害抗告人身為繼承人及董事之身分及權益,並擴大相對人三龍公司股權糾紛範圍,並進而影響相對人和橋公司股東會效力。相對人三龍公司與抗告人之董事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抗告人於委任關係經合法終止前,自有權代表相對人三龍公司行使權利。

㈢綜上所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先位請求於

相對人和橋公司與抗告人間確認102年1月4日股東會不存在之訴,及抗告人與第三人廖文鐸間確認100年6月30日股東會不成立訴訟確定前,相對人和橋公司不得另行召集股東常(臨時)會;備位請求於相對人三龍公司與抗告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確定前,命相對人三龍公司未經抗告人同意前,禁止指派抗告人以外任何人行使相對人三龍公司對相對人和橋公司之股東權限,應由抗告人代表相對人三龍公司行使對相對人和橋公司股權之相關權利,並禁止相對人三龍公司處分其持有相對人和橋公司之股份。

二、相對人和橋公司抗辯:㈠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77號案件係抗告人違反相對人三龍公

司章程,擅自指定代表相對人三龍公司出席相對人和橋公司之人,致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29號撤銷相對人和橋公司100年6月30日之股東會決議,然於本院審理中,第三人廖文鐸已具狀撤回起訴並經相對人和橋公司同意,故就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77號部份已不具備有爭執法律關係之假處分要件。

㈡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3號案件係因抗告人之違法行為,

而由相對人和橋公司主動提起確認股東會有效及確認與抗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非因股東質疑股東會效力而提出之訴訟,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和橋公司經營權有重大糾紛,實無足採。況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如要禁止公司召開股東會,必須要有充分理由說明其必要性及急迫性,然抗告人未就必要性及急迫性部份進行釋明。相對人和橋公司之訴訟可能須歷時3至4年,倘禁止相對人和橋公司於訴訟確定前召開股東會及股東臨時會,則相對人和橋公司遇重大經營問題時,無法進行決議或董監改選,將造成相對人和橋公司及全體股東無法回復之損害,股東取得分派盈餘之權益亦將受影響,兩造間保護之利益間顯然失衡。況相對人和橋公司已於104月31日召開股東常會,會中並無任何可能會造成相對人和橋公司或股東重大損或急迫危險之議案,而抗告人針對本次股東會亦未提出假處分或緊急處置之聲請,益見本件之聲請無理由。

㈢抗告人於102年1月4日相對人和橋公司完成全面改選董監

事後,至經濟部准予同意變更登記前1日止,曾多次以極不合理之短期融通方式借貸,致相對人和橋公司於銀行之帳戶餘額僅有1,300餘萬元,全然不夠清償其前所為高額貸款及近400萬元之營業稅及地價稅費用,造成新任董事會極大之資金壓力,不得已乃尋求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換取資金。況相對人和橋公司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前曾委由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價格,依該鑑定報告系爭不動產評估賣賣交易參考金額為8,824萬1,924元,惟在無法取得所有權狀之情形下,亦不會有他人願意購買此種產權可能不完整或有爭議之不動產,而第三人見龍公司實際購買之價格約為上開鑑價報告鑑定金額之93%,且相對人和橋公司於103年6月4日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見龍公司後,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新龍光公司,前乃由抗告人擔任董事長,主張租約仍存在,其仍有使用權,卻拒不支付租金,又持續侵入該建物,第三人見龍公司如要透過訴訟解決此種情形,除要支付相關費用外,尚需數年之時間,上開減損7%之價格應為合理之範圍,故相對人和橋公司並無賤賣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存在等語。

三、相對人三龍公司則抗辯:㈠英屬維京群島就遺產繼承採間接繼承制,區分遺產管理與

遺產分配二階段程序,第三人廖黃香雖於100年8月10日依英屬維京群島法院限制性遺產管理人裁決登記為相對人三龍公司全部股份之管理人,然僅係為制止抗告人耗損遺產之保存行為,並非將相對人三龍公司股份據為己有之處分行為,相對人三龍公司現有股東為抗告人、第三人廖黃香、廖文鐸,持股均為16,667股,與應繼分比例完全相同,是抗告人之繼承權未受侵害。又繼承人業於100年9月21日繼承人會議決議由第三人廖黃香為管理人,是第三人廖黃香代表行使被繼承人廖有章股東權將抗告人董事職位移除,自非侵害抗告人繼承權。抗告人在英屬維京群島迭經爭訟,在限制性遺產管理人及全權遺產管理人之爭訟,均敗訴確定,英屬維京群島法院已確定指定廖黃香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在英屬維京群島自動接受管轄,正面承認第三人廖黃香依法登記為相對人三龍公司以遺產管理人身分之股東身分,現背於禁反言原則,爭執其非合法遺產管理人,無疑蔑視英屬維京群島法律。

㈡抗告人備位聲請禁止相對人三龍公司指派抗告人以外之任

何人行使對相對人和橋公司之股東權利,命相對人三龍公司應由抗告人代表行使對相對人和橋公司之股東權利,依最高法院見解,抗告人應就相對人和橋公司召開股東常會究將造成何種無法回復之損害,及該損害係如何經由相對人三龍公司指派抗告人以外之特定人參加相對人和橋公司股東會,並行使對相對人和橋公司之股東權利而實現,而有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事實負釋明之責。相對人和橋公司103年6月29日股東會之內容均為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普通決議事項,並未對抗告人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而相對人和橋公司該次股東會既無對抗告人造成重大之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則無論相對人三龍公司指派何人參加該次股東會,均不會造成抗告人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欠缺應保全之權利。至抗告人禁止相對人三龍公司處分持有之相對人和橋公司股份部份之聲明,與相對人和橋公司103年6月29日之股東會無關,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三龍公司處分所持有之相對人和橋公司股份對其會造成何種無法回復之損害,而有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防止之必要,欠缺保全之必要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台抗第79 2號裁定同此見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可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不限於起訴前或起訴後,亦不論是本案訴訟之原告或被告,均得為之(參見第538條立法說明)。惟法院欲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須審究第538條第1項之要件外,亦應審酌本案訴訟能否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准此,如本案訴訟已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者,必須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始得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本案訴訟尚未繫屬於法院,亦必須審酌將提起之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始可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然而,無論何者,究均僅屬「暫時」之處分或性質而已,其所保全之權利,仍須經訴訟程序確定,故有關基礎事實及一切糾紛之釐清仍應以「本案訴訟」審理結果為斷。

五、經查:㈠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和橋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

係以相對人和橋公司於100年6月30日、102年1月4日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效力兩造尚有爭執,現由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677號及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43號審理為據,然查:

⒈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77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

,其訴訟過程,係由第三人廖文鐸向原法院主張相對人和橋公司100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提起,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29號判決其備位之訴勝訴,即相對人和橋公司100年6月30日股東會之承認案、討論及選舉事項、臨時動議,暨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並確認第三人和橋公司與抗告人、第三人廖文鐸、游建財(或嗣後由第三人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林榮義(或嗣後由第三人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及李清良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與第三人林永吉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不存在,暨第三人和橋公司與抗告人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抗告人、相對人和橋公司及第三人游建財、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史坦丁公司)、林榮義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77號事件審理中,第三人廖文鐸撤回起訴,相對人和橋公司同意其撤回,第三人游建財、林榮義、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逾10日始為異議視為同意其撤回,故本院101年度上字第677號僅就抗告人與相對人和橋公司間董事或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否為審理,因第三人廖文鐸於審理時陳述對於相對人和橋公司100年6月30日之股東會決議有無瑕疵,及抗告人與相對人和橋公司之委任關係均不爭執,經本院於104年6月24日以第三人廖文鐸提起本件訴訟已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廢棄原審判決,改判駁回第三人廖文鐸於原審之訴,有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29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77號準備程序筆錄、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77號判決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94頁),則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77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已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抗告人主張該事件尚未確定,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云云,自非有據。

⒉又相對人和橋公司業已向經濟部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

及選任董事長之報備,由經濟部准予備查,有經濟部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60頁),而就相對人和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第三人李清良,抗告人對經濟部提起訴願業經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281號駁回上訴,有行政院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81號裁定足參(見原審卷第162頁至第166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2頁),則相對人和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已登記為第三人李清良,而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3號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等事件係由相對人和橋公司所提起,其聲明為確認相對人和橋公司於102年1月4日所召開之101年第2次股東常會所為之全面改選董監事選舉案為有效,及確認相對人和橋公司與第三人游建財、洪介文或嗣後由第三人奧史坦丁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2年1月4日不存在、確認相對人和橋公司與抗告人間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2年1月4日起不存在,暨抗告人應於相對人和橋公司101年第2次股東常會議事錄中簽名或蓋章並協同辦理相對人和橋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之所有必要事項,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4頁),是故,抗告人主張之上開本案訴訟,縱抗告人獲勝訴判決,亦僅係駁回相對人和橋公司所為有關102年1月4日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決議有效,及確認抗告人或第三人與相對人和橋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本件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係聲請禁止相對人和橋公司召開股東常會及臨時會,顯與該本案訴訟內容無關,而無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況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和橋公司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召開股東會及股東常會,有何議案將致抗告人或相對人和橋公司之股東受不可回復損害之程度及其具體內容,而有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並將致相對人和橋公司將來有無法向股東報告公司財務狀況,或提出盈餘分配或是彌補虧損之提案,若遇有重大事件需由股東會決議時,亦無法處理等情事,影響相對人和橋公司之營運及股東權益甚鉅,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亦難認有理由,自不應准許。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和橋公司將系爭不動產賤價賣予第三人見龍公司,於103年6月4日移轉予第三人見龍公司,並以調解移轉,倘藉機於股東會上追認其違法處分不動產,甚或進一步處分其他公司重大之不動產或資產等不利決議,均有生重大且難以回復之危機,自仍有急迫情事存在云云,惟抗告人係於103年6月20日提出本件聲請,然相對人和橋公司原所有之臺北市○○路○○號8樓之4房屋業已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於103年6月4日登記為第三人見龍公司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和橋公司有為追認此一財產處分而有召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之事實,更未提出相對人和橋公司另有處分其他財產並因而召開股東會或股東常會之證據,抗告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㈡又抗告人固請求於相對人三龍公司與抗告人間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本案訴訟確定前,未經抗告人同意,禁止相對人三龍公司指派抗告人以外之任何人行使相對人三龍公司對相對人和橋公司股東之權利,並應由抗告人代表相對人三龍公司行使對相對人和橋公司之股權之相關權利,及禁止相對人三龍公司處分其持有相對人和橋公司之股份云云,然查: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三龍公司未經抗告人同意前,不得指派抗告人以外之任何人行使對相對人和橋公司股東權利,及應由抗告人代表相對人三龍公司行使對相對人和橋公司之股權相關權利,其內容實均為聲請應由抗告人一人代表相對人三龍公司行使對相對人和橋公司之股東權利,合先敘明。又抗告人已陳述上開定暫時狀態處聲請之本案訴訟為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3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然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3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係由相對人三龍公司所提起,請求確認相對人三龍公司與抗告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0年8月12日起不存在,並確認抗告人於同年10月31日代表相對人三龍公司出席相對人和橋公司臨時股東會之代表關係不存在,則抗告人陳述之本案訴訟內容係抗告人與相對人三龍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及抗告人是否無權限代表相對人三龍公司出席100年10月31日相對人和橋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惟抗告人與相對人三龍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與抗告人所主張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相對人三龍公司股份為第三人廖有章之遺產,行使股東權參加股東會或處分股份須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係屬二事,縱抗告人主張之前述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亦僅認相對人三龍公司所為有關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三龍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抗告人無權代表相對人三龍公司出席相對人和橋公司100年10月31日之股東會之主張為無理由,與抗告人本件就相對人三龍公司部分之定暫時狀態聲請內容,即請求由抗告人代表相對人三龍公司行使對相對人和橋公司之股東權利或股權相關權利,或禁止相對人三龍公司處分其持有相對人和橋公司之股份無涉,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自無可能經由抗告人所主張已提起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33號判決得以確定,即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定暫時處分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