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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8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33號抗 告 人 莊張甘妹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2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原告並求確定對待給付之額數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給付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負有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者,如合併請求確定該對待給付之數額,即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此兩項標的互為他方之對待給付,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應依兩項給付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向相對人申購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段○○○○○○號、面積1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於99年7月7日無故退回申購文件。伊嗣向相對人再次申購系爭土地,相對人核定出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78萬6,540元,惟伊認價格偏高,應以民國99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4,676元計算所得之241萬8,605元為合理(計算式:14676×103×1.6=0000000,見本院卷第19頁),並提起本訴。兩造對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尚有爭執,且為本案訴訟調查審究之標的,是以抗告人認其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為336萬7,93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應以之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審未斟酌兩造就訴訟標的之具體爭執利益,逕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78萬6,540元,即有可議,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訴,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讓售予抗告人,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於原告(即抗告人)給付新台幣2,418,605元之同時,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地目雜、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合併請求確定其應為對待給付之數額,依照首揭說明,自應依兩者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非依抗告人申購時之系爭土地價額,亦不得以系爭土地嗣於起訴時與98年申購時之土地差價為準,先予敘明。查抗告人係於103年3月24日提起本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本件為私權爭執,該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而裁定移送普通法院即原法院審理等情,有起訴狀、臺北高等行政院裁定在卷可按(見臺北高等行政院103年度訴字第447號卷宗第1-5頁、33-34頁)。又系爭土地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下稱桃園辦事處)審查符合讓售規定,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規定,參考市價查估售價為578萬6,540元,並經相對人國有財產估價小組102年第9次會議審核通過,提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2年9月24日第530次會議評定通過,桃園辦事處旋於102年10月28日通知抗告人繳款承購系爭土地等情,有財政部103年5月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5-2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國有土地計價表、桃園辦事處租用不動產繳款通知書(見原法院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等在卷可稽。衡以相對人參考市價估定系爭土地售價為578萬6,540元,並於102年10月28日通知抗告人繳款承購時,距抗告人於103年3月24日起訴時不到半年,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應無過大變動。準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02年9月24日第530次會議評定通過之系爭土地售價578萬6,540元,應可作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認定依據,依此堪以核定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78萬6,540元。

(三)抗告人既合併請求確定其應為對待給付之數額為241萬8,605元,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此兩項標的互為他方之對待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第2項規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應依兩項給付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抗告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78萬6,540元,高於其主張應為對待給付之金額241萬8,605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8萬6,540元,洵無疑義,亦堪認定。是抗告人徒以兩造對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尚有爭執,應以系爭土地於其先後申購時之土地差價336萬7,93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8萬6,540元,已如前述。故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8萬6,540元,並據以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8,321元,扣除抗告人已繳4千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7號卷宗首頁背面),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4,321元,並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並無違誤。抗告人仍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