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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8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35號抗 告 人 育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源國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長榮國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以103年度聲字第9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或同額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3年8月20日102年度臺仲聲字第1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下稱第9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98年11月24日與第三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及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義公司)聯合承攬「美國在台協會AIT臺北新綜○○○區○○○段工程」(下稱AIT工程),於100年3月間因工程進度嚴重遲延,遭業主Weston Solutions公司終止承攬合約,嗣相對人基於脫產之意圖而辦理減資,並將股款60,701,700元退還股東。又相對人因承攬AIT工程,遭大成公司於102年12月間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案號:102年仲聲孝字第105號),求償金額高達23,973萬餘元,而相對人目前之資本額為6,000萬元,實不宜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以免因相對人資力驟減而造成伊本金無從受償。縱認本件應停止執行,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加計債權額本金3,000萬元及上開本金之遲延利息計算,始屬適當,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強制執行,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民事起訴兼聲請調查證據狀、原法院103年度仲執字第6號裁定(見原法院卷10至101頁、104至105頁)為證,且經原法院調取上開仲裁判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審酌後認為確有停止系爭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之必要,而准相對人之聲請,是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停止前揭仲裁判斷之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即育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登記事項卡見本

院卷34頁,原裁定誤載為育揚水電有限公司)雖主張相對人基於脫產之意圖而辦理減資,並將股款60,701,700元退還股東,且相對人因承攬AIT工程,遭大成公司於102年12月間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求償金額高達23,973萬餘元(102年仲聲孝字第105號),而相對人目前之資本額為6,000萬元,實不宜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以免因相對人資力驟減而造成伊本金無從受償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提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23至26頁、29至31頁)所載,相對人係於系爭仲裁判斷書103年8月20日做成前之100年11月25日辦理減資、退還股款,已難認相對人係為逃避本件債務而辦理減資、脫產。另大成公司雖於102年12月間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向相對人求償23,973萬餘元(見本院卷32頁),然此尚未經仲裁判斷,自難遽認相對人對大成公司負擔23,973萬餘元債務,抗告人復未能提出證據以釋明相對人資力可能變更而致抗告人無法獲償。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資力驟減而影響其清償能力,不應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云云,尚非可採。

㈢另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

,此項擔保既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準,已如前述。查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之金額為3,000萬元及自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準此,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而獲准時,將致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金額,受有自獲准停止執行起至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而本件相對人所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至少需4年4個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4年4個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6,500,000元【計算式:30,000,000×5%×(4+4/12)=6,500,000】。是原裁定核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650萬元,核屬適當公允。抗告人主張應加計債權本金及該本金之遲延利息云云,尚屬無據。

㈣綜上,原裁定命相對人以650萬元或同額之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系爭仲裁判斷於原法院第9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