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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8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42號抗 告 人 林祥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其鴻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他項訴訟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則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337 號、37年抗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固主張兩造所爭執者為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43 號確定判決是否為合法判決,抗告人既已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為免裁判矛盾及維護抗告人權益,本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裁定於上開再審之訴終結前停止本件抗告程序等語。惟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為抗告人所是認,並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591號卷(下稱原法院執行卷)第67-69 頁〕,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按之上開說明,核與停止抗告程序之原因未符,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於上開再審之訴終結前停止本件抗告程序,核非有據。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原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884號本票裁定(嗣因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原法院發給民國102年10月30日士院景102司執貴字第59172號債權憑證),固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3 號判決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惟該事件係經相對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抗告人對該事件毫無所悉,經閱覽抄錄卷宗,發現相對人故意隱匿兩造間因上開本票所生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同時進行偵查之事實,其明知抗告人旅居加拿大,且於上開刑事案件委有告訴代理人,竟遽指抗告人行方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上開確定判決因送達不合法,而顯有廢棄之正當事由,抗告人業於103年10 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79年台抗字第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發現據以開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成立,或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嗣後已不存在者,即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否未成立、其執行力是否已不存在,應溯源至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以為判斷。

四、經查:㈠抗告人持有方紹宇、相對人於100年2月24日共同簽發金額新

臺幣1,065萬元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8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因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原法院發給102年10月30日士院景102司執貴字第59172 號債權憑證。抗告人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惟其據以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原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884 號本票裁定,業經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43 號判決確認抗告人持有之上開本票,其本票債權對相對人不存在,及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884 號所為對於相對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確定,有上開債權憑證、本票、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原法院執行卷第6頁、第8頁、第67-69 頁),足見原執行名義關於相對人部分之執行力,已經判決確定不存在,依上所述,抗告人自不得再據以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均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因送達不合法,顯有廢棄之正當

事由,抗告人業於103年10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原裁定均有廢棄之必要等語。惟查:抗告人據以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原執行名義,業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判決確認其本票債權對相對人不存在,及原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884號所為對於相對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確定,業詳前述,抗告人所指之上開情事,核屬上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之問題,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且抗告人雖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迄未經除去,則原法院自不能為與上開確定判決相反之認定,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原裁定均有廢棄之必要,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原執行名義關於相對人部分之執行力,已經判決確定不存在,其不得再據以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