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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8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43號抗 告 人 張孟羽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張文政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參照),而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292號、98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參照)。再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依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所稱無資力者,為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申請人為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且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住所地在台北市未逾二萬八千元…。申請人非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五十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可處分資產增加十五萬元。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因此,當事人不合於前開無資力之要件,而仍獲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訴訟救助,並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亦得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中度肢障,每

月僅領有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殘障補助,足見伊並無資力;又伊所有約950股之華泰銀行股票,市價僅有4,950元,每年僅分配股利206元,伊所有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康樂街2樓房地)係供自用,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其價值僅有5,020,560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2項規定,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故伊符合聲請法律扶助之標準,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亦已准予扶助在案,足見伊符合訴訟救助之條件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華泰銀行股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7頁;本院卷第15至30頁)。經查:

㈠抗告人有配偶劉金香及已成年子女張雯慧、張雯婷(見本院卷

第50、51、55、59頁,戶籍資料查詢),依無資力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標準所稱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指申請人及下列成員:父母、子女。同財共居之親屬。配偶。」等旨,足見抗告人非屬單身戶,且其家庭人口為4人。抗告人雖主張:伊未向伊妻劉金香及子女張雯慧、張雯婷請求生活費,依無資力認定標準第6條第2項規定,伊妻及子女不計入人口數計算,故伊符合聲請法律扶助之標準等語,惟無資力認定標準第6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計算人口間如有訟爭關係存在或無扶養事實者,『得』不適用。」,且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無受其配偶劉金香及子女張雯慧、張雯婷扶養之事實,其主張自非可採。是依前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抗告人向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應符合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8,000元及可處分之資產在80萬元以下之兩項要件,始足認定為無資力。

㈡又無資力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前條第一項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包括下列各款之總額:工作收入:指其包括專職、兼職、定期、不定期,或臨時性之工作等實際工作之所得。利息收入。股利、股息。…。」、「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可處分之資產,包括下列各款之總額:土地。房屋。存款。股票、股權及相關具財產價值之權利。…前項第一款之土地及第二款之房屋,如屬申請人全家共同居住唯一之不動產或自耕農地,而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合計未逾五百五十萬元者,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等旨。而抗告人有系爭康樂街2樓房地,抗告人配偶劉金香有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玉成街房地),抗告人之女張雯慧有基隆市○○區○○街○○○號房地(下稱系爭碇內街房地),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15、39、47頁),且抗告人於本院亦自承:伊未與伊妻劉金香及子女張雯慧、張雯婷同住,伊妻劉金香係居住在其所有系爭玉成街房屋,伊則於71、72年間購買系爭康樂街2樓房地及同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康樂街3樓房地),並一直居住在系爭康樂街3樓房屋,嗣伊於101年間將系爭康樂街3樓房地過戶給相對人即伊子張文政,但伊還是居住在該屋,至系爭康樂街2樓房屋原作為伊經營音響買賣之倉庫使用,但於95年間就成為空屋,伊打算出租,但目前尚未租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足見抗告人所有系爭康樂街2樓房地,不符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2項規定「屬申請人(即抗告人)全家共同居住唯一之不動產」之要件,自仍應計入抗告人可處分之資產。是抗告人主張依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2項規定,其所有系爭康樂街2樓房地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一節,尚屬無據。

㈢另抗告人於本院自承:伊每月領取殘障津貼3千元,伊姐及弟

也會給伊零用錢,伊每個月生活費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而抗告人所有系爭康樂街2樓房地,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價值5,020,470元;抗告人配偶劉金香102年薪資及利息所得為788,563元,其所有系爭玉成街房地,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價值8,366,600元;抗告人之女張雯慧102年薪資及股利所得為517,641元,其所有系爭碇內街房地,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價值398,370元,有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38、39、46、47頁),足見依抗告人及其配偶劉金香、其女張雯慧之財產狀況以觀,尚非可謂全然缺乏經濟信用,且已超過上開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無資力者資格標準以上,抗告人顯非無資力之人,而不符法律扶助事實。

㈣退步言之,抗告人主張其屬單身戶一節,即使屬實,依前揭無

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抗告人向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亦應符合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8,000元及可處分之資產在50萬元以下之兩項要件,始足認定為無資力。惟抗告人所有系爭康樂街2樓房地價值5,020,470元,不符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2項規定「屬申請人(即抗告人)全家共同居住唯一之不動產」之要件,仍應計入抗告人可處分之資產,業如前述,且抗告人於本院自承:伊於90餘年間曾以系爭康樂街2樓房地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300萬元,嗣於103年8月間再以上開房地向上海商業銀行轉貸470萬元,其中300萬元還給聯邦銀行,其餘170萬元,以14萬元向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一次繳清保險費,以114萬元清償他人欠款,以28萬元裝潢系爭康樂街2樓房屋,剩餘部分則作為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抗告人尚非可謂全然缺乏經濟信用,且其可處分之資產亦已超過上開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無資力者資格標準以上,抗告人顯非無資力之人,而不符法律扶助事實。

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