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50號抗 告 人 李瑞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毓彤等間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投資失利,自民國101年起至苗栗通宵海邊養殖魚苗,收入微薄且不穩定,目前仍靠借貸或親友接濟,伊100年、101年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4,550元、2萬2,595元,102年則無收入,月平均收入不足3,000元,幾無銀行願核貸予伊,縱有願意核貸者,額度僅在10萬或20萬元內,遠不足負擔高額之裁判費。又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及CD-1602之車輛,車齡均超過20年且為平價車種,並無核貸之可能。而伊名下另一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購入價格僅30萬元且車齡已近十年,為伊唯一代步工具,不便變現,亦無貸款籌措足以繳納裁判費之資金之可能。至伊名下之臺北市○○街○○○巷○○○號房屋,現由伊母親居住,為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且老舊狹小,無法處分變賣,佔用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台北市政府管理之土地,故銀行亦不接受以房屋申辦抵押貸款,無法繳納本案訴訟費用,此外,因伊並無收入,故前往銀行或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時屢遭以資力不佳或欠缺資力證明拒絕,可見伊之經濟信用狀況顯有缺乏,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乃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王毓彤、陳素玲、胡之壯間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103年10月2日查詢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4至6、9頁、本院卷第10頁),惟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名下尚有位處臺北市○○區○段之房屋1棟、汽車3輛,而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固記載抗告人於100年、101年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3萬4,550元、2萬2,595元(見原審卷第4至6頁),土地登記謄本亦記載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台北市政府管理(見本院卷第10頁),然抗告人就其主張名下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且老舊狹小,名下三輛汽車車齡老舊,無法向銀行貸款亦無從處分變賣乙節,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明為真實,復未提出事證釋明其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訴訟費用,尚難認其確無資力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原裁定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