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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8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63號抗 告 人 蘇州福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孟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和桐公司給付美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8號,下稱本案訴訟),然抗告人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令設立之外國法人獨資企業,事務所設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並非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且於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其提起本案訴訟應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因之聲請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原法院則以抗告人確為設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外國法人,在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財產,而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算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以及第三審之律師費用後,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提出新台幣(下同)133萬640元之訴訟費用之擔保,擔保期間為本案訴訟終結之日止(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然實為在我國設立之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福華公司)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英屬維京群島Forward Development. Co., Ltd.公司間接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許孟祺同時亦為臺灣福華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亦以臺灣福華公司之營業所為其在我國之辦事處,抗告人既於我國設置有辦事處,應無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退步言之,縱有提供擔保之必要,原裁定所命14日之期間亦過短,抗告人不及至大陸地區向海協會、海基會辦理文書公證及認證,至少需時一個月以上,請酌予延長至45天為適當云云。

四、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再依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內為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律師與當事人間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五、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抗告人自承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之公司,雖為臺灣福華公司第三地區投資事業英屬維京群島Forward Developm ent. Co., Ltd .公司間接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此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經審二字第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26-33頁),然依據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1款之規定,所謂關係企業乃係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母公司與子公司之法人格乃各自獨立,母公司於我國境內是否有營業所,與於我國境內無營業所之抗告人是否應依法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無涉,不能作為認定本件抗告人是否在我國境內有住所、營業所之依據。至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許孟祺雖同時擔任臺灣福華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然僅足以說明抗告人與母公司之人事任用關係密切,與抗告人有無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無關。況抗告人於原法院庭訊時,亦自承在臺灣地區並無資產(見原法院卷第35頁反面),抗告人抗辯提起本案訴訟無庸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並非可採。又原裁定命抗告人提出訴訟費用之擔保,僅需抗告人現實提出得作為擔保之資金辦理擔保手續即可,並無需經大陸地區海協會、我國海基會公證、認證之必要,抗告人謂需時至少一個月以上之期間云云,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令設立之外國法人,在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而裁定命抗告人應提出訴訟費用之擔保,並酌定擔保金額暨命於相當期間內提出,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擔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9